(2017)鲁15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梅荣前、邢西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荣前,邢西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荣前,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三年级辍学,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邢西常,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荣前、邢西常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荣前、邢西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梅荣前、邢西常驾驶一红色钻豹摩托车至山东省茌平县贾寨镇利民超市门口,以用别子插入电门锁的方式盗窃冯吉岭沃莱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在回程途中行至山东省临清市康庄镇赵庄村时,被群众发现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梅荣前、邢西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张明生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吉岭等人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梅荣前、邢西常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梅荣前、邢西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梅荣前、邢西常共同故意盗窃,属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梅荣前、邢西常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荣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邢西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少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