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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礼朋、陈红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礼朋,陈红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礼朋,男,1991年8月23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被告人陈红梅,女,1983年8月20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2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7月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礼朋、陈红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礼朋、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礼朋、陈红梅系吸毒人员,为了以贩养吸,便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装成不同价位的零包,由陈红梅先后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冉某1吸食。具体为:一、2016年10月10日,陈红梅在兴仁县巴铃镇农丰大道巴铃法庭(以下简称“巴铃法庭”)门口卖给冉某11个50元的零包。二、2016年10月15日,陈红梅在农丰大道往卡子方向的出口处卖给刘某1个100元的零包。三、2016年10月16日,陈红梅在巴铃法庭旁卖给刘某1个100元的零包。四、2016年10月17日,陈红梅在巴铃法庭旁卖给刘某1个100元的零包。五、2016年10月18日,陈红梅在巴铃法庭旁卖给冉某11个50元的零包。当日12时40分许,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巴铃镇东街村土地坡组新修的公路旁抓获冉某1,查获该零包。六、2016年10月18日,陈红梅到巴铃法庭旁与刘某交涉交易毒品事宜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民警在邓礼朋、陈红梅的租房内查获海洛因零包6包。以上查获的邓礼朋、陈红梅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7包,净重共0.7克。上诉事实,被告人邓礼朋、陈红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证据记录、提取证据清单、毒品指认、确认笔录、称量及提取检材记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信息、通话清单、证人刘某、冉某1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礼朋、陈红梅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邓礼朋、陈红梅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被抓获时查获海洛因0.7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和违禁品,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礼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用于犯罪的本人手机1部,违禁品海洛因0.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家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