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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曾用名左杰),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晚23时许,在本色酒吧喝酒的袁泽智(另案处理)听说自己的朋友在平江县开发区新世奥网吧与被害人鲁某产生纠纷,袁泽智知道情况后,便带人赶至现场。何奇峰赶来帮鲁某的过程中用刀将袁泽智致伤,袁泽智当即从何奇峰手中将刀夺过来,鲁某和何奇峰等人见状便都散去,袁泽智又回到本色酒吧继续喝酒。2016年12月2日凌晨0时许,袁泽智等人喝完酒,途径平江县开发区唯歌KTV时,发现被害人鲁某和其朋友钟某准备乘坐的士,袁泽智等人遂赶上前将的士拦住,并将钟某拖下车进行殴打。此时,被告人罗某赶到现场来给袁泽智帮忙,被告人罗某和袁泽智等多人又将鲁某从的士车上往下拖,其中被告人罗某和袁泽智两人手持砍刀将被害人鲁某小腿砍伤,被害人鲁某被拖下车后,被告人罗某和袁泽智等多人又继续对鲁某进行殴打。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鲁某因锐器致左小腿部皮肤组织裂伤,左小腿腓骨长肌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罗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鲁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鲁某和法定代理人出具了请求免予追究罗某刑事责任的申请报告。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请求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报告和收条等书证;证人凌某、童某、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鲁某、钟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袁泽智的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破坏社会秩序,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一)、(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有林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