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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6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宋海明与黄宏伟、唐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明,黄宏伟,唐玲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6850号原告宋海明,男,194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黄宏伟,男,1949年3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被告唐玲静,女,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原告宋海明诉被告黄宏伟、被告唐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伟、被告唐玲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海明诉称,其与被告黄宏伟系初中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5月27日,被告黄宏伟以家庭开支及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均系同币种)。其遂转账给被告黄宏伟。被告黄宏伟立下借条,言明一年后归还,年利率20%。被告黄宏伟仅支付利息12,000元之后,自2012年起分文未支付。此外,被告黄宏伟自2011年5月27日起又陆续向其借款共计122,000元。因被告黄宏伟至今未还,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8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除支付利息12,000元外,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证据:1、两被告户籍信息,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2、借条、汇款单,旨在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黄宏伟、被告唐玲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宏伟原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5月27日,被告黄宏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当日转账至被告黄宏伟名下。2010年5月27日,被告黄宏伟向原告续借并立下借据载明:“原2005年5月27日借宋海明同学之陆万元人民币,今延续至2011年5月27日归还,回(还)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被告到期并未偿还。2011年5月27日,被告黄宏伟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今借宋海明同学贰万贰仟元整,于2011年10月1日归还,15%利息。”。2011年9月16日,被告黄宏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据:“今借宋海明同学叁万元整,于2011年12月16日归还,半年利息15%”。2012年7月14日,被告黄宏伟立下借据:“今借宋海明同学人民币陆万元整,半年利息10%,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2012年10月11日,被告再度借款:“今借宋海明同学壹万元整,于2013年3月16日归还,半年15%利息。”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182,000元,均续借至2015年1月1日归还。但到期被告黄宏伟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2010年5月27日续借的借条中72,000元,其中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1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5张借条、1张汇款单、被告户籍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由原告提供的借据、汇款单佐证,被告黄宏伟未到庭应诉,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宏伟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债务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约定等法律规定的情形除外。因被告唐玲静亦未到庭应诉,同样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笔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玲静理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自愿调整到6%-24%,与法并无不合,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宏伟、被告唐玲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海明人民币18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并自2015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2,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2元,由被告黄宏伟、被告唐玲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强审 判 员  吴忆人民陪审员  华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