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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林治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治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治赋,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治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晓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治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治赋经刘某1(男,1975年3月2日出生,住上杭县人)介绍于2012年3月8日与一越南籍女子结婚,婚后一个月该女子不告而别。被告人林治赋认为系刘某1指使所为,且在此后的数年里多次向刘某1追问该女子下落未果而欲教训刘某1,遂于2017年2月10日下午持催泪喷射器、麻绳、螺纹钢筋等工具到刘某1住宅,用催泪喷射器喷射刘某1脸部,刘某1跑出大门至外坪后俩人抱滚在地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林治赋将刘某1压在身下,用麻绳将刘某1绑住并持螺纹钢筋殴打刘某1手、腿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刘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治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麻绳、螺纹钢筋等物证;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尤溪县公安局洋中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上杭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治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治赋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治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治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上杭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作案工具催泪喷射器、麻绳、螺纹钢筋,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胜佳人民陪审员  黎笑玲人民陪审员  廖惠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蓝丽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