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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3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113袁宗羽与文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宗羽,文晓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3113号原告袁宗羽。被告文晓晓。原告袁宗羽诉被告文晓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荣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宗羽,被告文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宗羽诉称,其与被告文晓晓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于过年前归还。其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了该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290元,余款2710未归还。2016年8月9日、27日其分别通过被告经营的服装店的POS机为被告进货刷卡2000元、3500元。综上被告共计结欠其借款771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对账,被告确认该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771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文晓晓辩称,其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经营一家服装店,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6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5000元,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27日,原告以在被告经营的服装店内的POS机上刷信用卡方式分别交付借款2000元、35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借款500元。2016年12月30日,双方对之前款项来往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文晓晓欠袁宗羽现金2710元、信用卡5000元,信用卡利息每月20号没有本金还利息。”落款处由文晓晓签名、捺印。关于该借条原告表示,该借条出具时间即借条载明的时间2016年12月30日,借条中载明的2710元是2015年11月6日被告借款后归还现金2290元后的余款,信用卡5000元是2016年8月9日、2016年8月27日被告两次借款后归还500元(2016年10月19日转账还款)后的余款,综上,被告共计结欠其借款7710元。对于271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信用卡5000元,因逾期还款其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故借条载明由被告承担该利息,在本案中统一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被告表示,对于借条中载明的现金2710元、信用卡5000元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由于其没有书写借条经验,故原告让其怎么写其就如何写,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中金额包含了利息,但不清楚利息具体数额,其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的。针对2015年11月6日的借款其是否归还了现金2290元不清楚,另外,借条系2016年12月30日前出具的,具体出具时间不清楚,原告称让其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审理中,被告就还款情况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如下:1、2015年11月2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3000元,该款是针对2015年11月6日借款的还款,并提供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2、2016年7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900元。3、2016年7月3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500元。4、2016年10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500元,该款是针对2016年8月27日借款的还款,并提供支付宝转账的手机截图一份。5、2016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分两次分别转账5000元、916元,其中916元系应原告的要求归还的利息。并提供微信转账手机截图一份。经质证,原告表示:1、关于2015年11月24日的还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款系双方另外发生的经济往来,2015年11月份,其为被告经营的服装店垫付款项共计4466元,该笔还款系针对该4466元的还款,并非针对2015年11月6日借款的还款。另外,针对该4466元的借款,被告还归还其现金1100元,其在被告服装店拿了价值366元衣服,综上,4466元双方已结清,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无关。并提供清单及银行交易清单一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表示,4466元双方确已结清,其中4100元系现金还款,另外366元同原告意见,故2015年11月24日归还的3000元并非针对4466元的借款。2、关于2016年7月2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900元,该款与本案主张的借款无关,该款系双方另外发生的经济往来,其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刷信用卡形式交付被告借款900元。提供截图及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该证据反映其于2016年6月27日刷卡900元,并于2016年7月24日还信用卡900元,次日被告转账归还该借款。3、关于2016年7月3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500元,该款与本案主张的借款无关,系双方另外发生的经济往来,其与被告一起购物时先为被告垫付款项500元,后被告归还的款。4、2016年10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归还500元没有异议,系归还本案借款。5、2016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分两次分别转账5000元、916元,与其主张的本案借款无关,系双方另外发生的经济往来。2016年11月13日,其在被告服装店内的POS机为被告刷卡6000元,次日被告在扣除之前双方一起购物、应由其承担部分的款项84元后,返还其5916元,并提供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该账单可以反映出其于2016年11月13日刷卡支出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经质证,表示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未归还过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条、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建设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手机截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微信支付截图、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载明欠款金额7710元,落款处由被告签名并捺印。被告表示该借条并非2016年12月30日出具,系形成于2016年10月份,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原告对本案借款形成过程、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还款明细、借条载明金额如何计算等事实的陈述清晰、连贯,且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未出现任何与本案书证不相一致或矛盾之处。相反,被告对2016年12月30日的借条如何形成(被告表示其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借条中载明金额如何计算(不清楚借条中的金额系如何计算)等基础事实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对于还款情况的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故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证据材料能够证实本案借条的合理性。综上,本院对被告就借条出具情况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借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6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未归还过借款,而被告辩称的还款均在借条形成之前。故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其借款人民币771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晓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宗羽借款本金人民币771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上述履行款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文晓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杜荣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