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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黄林、黄国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黄林,黄国荣,庄海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397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大道107、109、111号及张家港市建农路1号。负责人:钱忠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林,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黄国荣,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告:庄海忠,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黄林、黄国荣、庄海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林、黄国荣、庄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林、黄国荣归还借款本金26365.8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5月16日为1534.04元,自2017年5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黄林、黄国荣承担律师费3215元;3、判令被告庄海忠对被告黄林、黄国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黄林、黄国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0日,月利率11.66‰。同日,被告庄海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庄海忠为被告黄林、黄国荣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黄林、黄国荣发放借款4万元,但被告黄林、黄国荣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黄林、黄国荣、庄海忠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5日,黄林(借款人)、黄国荣(共同借款人)与常熟农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张家港个借字2016第3236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66‰,逾期贷款罚息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贷款复利利率为贷款期限内按合同贷款利率确定,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确定;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借款发放的次月/次季开始还款,等额本息还款的,具体详见还款计划表;在分期还款情况下,若本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如分期还款的,借款人连续三个还款期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7月25日,庄海忠(保证人)与常熟农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常商银微贷张家港保字2016第19570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4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根据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6年7月25日,常熟农商行将贷款4万元发放给黄林。黄林、黄国荣在相应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11.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黄林、黄国荣自2016年12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16日,结欠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26365.85元、利息1534.04元。常熟农商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21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审理中常熟农商行明确表示通过诉讼方式宣布本案所涉借款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黄林、黄国荣送达了应诉材料。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常熟农商行向被告黄林、黄国荣发放了贷款4万元,被告黄林、黄国荣连续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通过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本院确认案涉贷款于被告黄林、黄国荣收到应诉材料之日即2017年6月22日到期,在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其尚欠的借款本息。其次,原告要求被告黄林、黄国荣赔偿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再次,被告庄海忠为被告黄林、黄国荣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庄海忠对被告黄林、黄国荣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林、黄国荣、庄海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林、黄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6365.85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16日为1534.04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黄林、黄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律师费损失3215元。三、被告庄海忠应对被告黄林、黄国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29元。由被告黄林、黄国荣、庄海忠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丽芳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