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华泉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伟运货运部等与广州市穗滨物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华泉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伟运货运部,广州市巨望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穗滨物流有限公司,王岩,刘铁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52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泉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海元物流园内A16号,注册号440682000424616。法定代表人:龚小华,总经理。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伟运货运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恩明货运中心市场M栋32-33号档,注册号440115600002623。经营者:吴伟仙。原告:广州市巨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北路121号广州市沙太货运站内5B10-2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72174540U。法定代表人:郑力豪,总经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东平,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秀玲,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穗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村西边头大围物流中心内一期自编K栋211、230、231号,注册号440115000012380。法定代表人:王岩。被告:王岩,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铁军,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泉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泉龙公司)、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伟运货运部(以下简称伟运货运部)、广州市巨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望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穗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滨公司)、王岩、刘铁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对本案裁定中止诉讼,并于该案审理结果确定后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州市穗滨物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泉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3054771.51元及暂计利息468384.34元;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伟运货运部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67429.54元及暂计利息10338.88元;原告广州市巨望运输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6024.62元及暂计利息3990.3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计算,并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8月31日);2.被告广州市穗滨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16)粤0604民初5104号案诉讼费用(73465)元及律师代理费的31.28%部分139803.14元(暂计),和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7400.00元;3.被告王岩、刘铁军对上述诉讼请求一、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关联“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的订立及履行情况。1、2013年8月23日,三原告和穗滨公司等四方借款人与第三人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市分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小企业联贷联保(创新型)融资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小企业联额字第47号(以下简称“《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见证据1),和四份编号:2013年小企个保字第454、455、456、457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等。《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做了如下的约定:“第一条。任何一方借款人均对其他各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其他叁方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形成的全部债务之和。”;“第三条。每个借款人被授予的借款额度分别为:甲方(即“穗滨公司”)为人民币肆佰贰拾玖万元、乙方(即“华泉龙公司”)为人民币肆佰贰拾玖万元、丙方(即“伟运货运部”)为人民币肆佰万元、丁方(即“巨望公司”)为人民币肆佰贰拾玖万元。”;“第六条(一)1如果为固定利率,则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第九条违约责任。(二)违约救济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债务全部立即到期,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贷款人“建行佛山市分行”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肆方借款人发放了上述的贷款额度。2、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穗滨公司出现逾期还款情形,经建行佛山分行多次催款,被告仍然拒绝履行支付本息义务,导致原告等均面临违约及被起诉的情形。为此,原告等经与建行佛山分行协商后,于2014年9月23日,仅以华泉龙公司一家为借款人与建行佛山分行分别签订了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根据上述贷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用途作为原告偿还编号为【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47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资金需求。也就是说,华泉龙公司是将所借到的全部款项用于偿还了【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47号合同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其中,2014年小企成字第336号借款用于偿还华泉龙公司自身欠款债务人民币223万元,第337号借款用于代为偿还伟运货运部欠款人民币222万元,第338号借款用于代为偿还巨望公司欠款人民币230万元,第339号借款用于代为偿还穗滨公司欠款人民币302万元,;原告据此代穗滨公司履行了【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47号合同项下其所应承担的本金302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而穗滨公司未向华泉龙公司归还上述款项。二、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1、三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按贷款人建行佛山市分行要求分别为穗滨公司代还了20,247.96元。2014年9月,【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47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到期,建行佛山市分行统计了四方借款人分别结欠的本息及占总欠款的比例:穗滨公司欠款人民币3087481.78元、占31.28%;巨望公司欠款人民币2328,193.46元、占23.59%;华泉龙公司欠款人民币2248,637.68元、占22.78%;伟运货运部欠款人民币2205,550.23元、占22.35%。2、从2014年6月30日至9月底,华泉龙公司代为穗滨公司偿还了3054,771.51元[即:20247.96元(30/6)+3020000.00元(25/9)+14523.55元(29/9)=3054771.51元];伟运货运部代为穗滨公司偿还了67429.54元【即:20247.96元(30/6)+47181.58元(29/9)=67429.54元】;巨望公司代为穗滨公司偿还了26024.62元【即:20247.96元(30/6)+5776.66元(29/9)=26024.62元】;至今穗滨公司一直未向三原告归还上述款项。3、由于原告华泉龙公司无力背负穗滨公司等的巨额债务,2015年9月23日建行佛山市分行与华泉龙公司双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5年小企成字第149号)及相关的“告知书”,约定了由华泉龙公司借款人民币8662389.65元“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于同年10月10日清偿了2014年的全部贷款本息。4、2016年5月24日,贷款人建行佛山市分行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泉龙公司清偿拖欠贷款本息等人民币8573817.20元及律师费235476元;判令伟运货运部、巨望公司、龚小华、练爱华、练爱妹、吴伟仙、郑力豪、张馨之、陈常波等九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穗滨公司系《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的借款人之一,被告王岩、被告刘铁军均系保证人。三原告为被告穗滨公司的巨额债务已向银行履行了全部的清偿义务,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立即向原告偿还该债务。由于被告长期拒不偿还巨额债务,造成原告企业资金严重紧缺,导致企业经营难于为继。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30%计算。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联贷联保事实、原告华泉龙公司两次向建行贷款用于偿还联贷联保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6月30日,三原告分别向被告穗滨公司账户汇入20247.96元,用途为:给穗滨物流的代偿款。备注实际收款人全称为还贷资金过渡户。另查明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电汇凭证显示,2014年9月25日,建设银行根据2014年小企成字第336、337、338、339号合同,向原告华泉龙公司的建行账户分别发放贷款223万元、222万元、230万元、302万元。上述款项又分别汇入原告华泉龙公司、伟运货运部、巨望公司和被告穗滨公司的建行账户。另查明三:2013年小企个保字第454、455、456、457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小企联额字第47号《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人分别为龚小华和练爱华、吴伟仙、王岩和刘铁军、郑力豪和张馨之。另查明四:(2016)粤0604民初5104号案各被告委托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该案,约定律师费为138000元,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为69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四家公司互为保证人,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也是保证人,共12个保证人。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责任份额。诉讼中,本院追加中国建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第三人未参加庭审,但庭后接受本院询问,陈述:确定2014年6月30日分别划入的三笔20247.96元以及2014年9月25日通过借新还旧发放贷款977万元用于归还债务,2014年9月29日原告华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和原告伟运货运部、原告巨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向原告华泉龙公司的账户划入3.7万元、3.7万元和3.4万元,上述金额均不确认是否为代偿款项;四家公司互为保证人,四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共12个;对原告提供的截至2014年9月26日的贷款利息情况表中的欠款金额确认,但是对原告自己计算的欠款比例不确认;2015年原告华泉龙公司向建行借的一笔贷款866万多元,是借新还旧,用于偿还2014年的4笔贷款。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涉合同无违反法律情形,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关于追偿。三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穗滨公司未按约向贷款人偿还欠款本息后,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穗滨公司追偿。原告华泉龙公司通过借新还旧方式,代被告穗滨公司偿还了302万元债务,三原告还分别向被告穗滨公司各转入20247.96元,上述款项有建行贷款转存凭证、电汇凭证、电子汇款收款回单等为证,应认定为替被告穗滨公司代偿的款项。至于三原告主张的其他代偿数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另外,原告华泉龙公司为偿还上述向银行借贷的代偿款,又向建行借款,并因此被诉,在该案中支付了律师费69000元,根据公平和鼓励诚信的原则,该费用按比例分摊后,应作为原告华泉龙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可向被告穗滨公司追偿。原告计算的四家公司的各自欠款数额,虽未经建行确认,但与原告华泉龙公司代偿的四家公司的欠款数额大致相当,可作为计算追偿费用的分摊比例的依据。据此,被告穗滨公司应分摊的费用为:69000元×31.28%=21583.2元。至于原告主张(2016)粤0604民初5104号案诉讼费亦应作为追偿范围,由被告穗滨公司承担,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该诉讼费,其实际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为偿还债务人的欠款后,存在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无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利率计算利息。关于本案律师费。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穗滨公司就代偿后的追偿费用进行了约定,其将本案律师费列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范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份额。三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可要求其他保证人按比例分担责任。因三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保证人之间约定了责任分担比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向被告穗滨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被告穗滨公司为债务人的情况下,保证人应为三原告及龚小华和练爱华、吴伟仙、王岩和刘铁军、郑力豪和张馨之,共10个保证人。故被告王岩、刘铁军应各在十分之一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岩、刘铁军对全部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穗滨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泉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040247.96元及利息,向原告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恩明)伟运货运部支付代偿款20247.96元及利息,向原告广州市巨望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247.96元及利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市穗滨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华泉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21583.2元;三、被告王岩、刘铁军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广州市穗滨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十分之一范围内向三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26元,由三原告负担2859元,由被告广州市穗滨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967元,被告广州市穗滨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岩、刘铁军各负担十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鸿宇审判员 黎秋华审判员 肖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