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6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马传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传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283号原告:马传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胜,山西省太谷县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洪善尹东街道西十巷3号)。法定代表人:范天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系该公司法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582号九五国际18号楼西1楼)。法定代表人。原告马传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限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平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经本院邮寄送达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书、追加申请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马传文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谷县白城村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白城村东街61号门前路段,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世罡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世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传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罡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经原告委托太谷县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车损18829元、鉴定费3000元。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安财保平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平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晋K×××××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车损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在取得保单第一受益人工行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同意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针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第三人工行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欲证明晋K×××××号车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829元以及鉴定费、施救费的发生。被告永安财保平遥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价格偏高,与我们定损项目的差距太大,不符合实际,且鉴定时该车已经修理完毕,仅以原告提供的照片鉴定是不合理的;对鉴定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依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施救费票据没有写明车号,与事故发生间隔两个月,认为是后续开的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由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由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该公司通过现场收集资料与“太谷众信汽修结算单”明细,并通过市场询价核定车辆损失而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合理,故本院予以采信;车辆损失的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为原告鉴定车辆损失及车辆救援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17时许,原告马传文驾驶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谷县白城村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白城村东大街61号门前路段,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世罡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世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8日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传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世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用施救费1500元,晋K×××××号车原告于2016年10月份购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原告为购买该车在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以该公司为第一受益人在被告永安财保平遥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2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9日24止;同时原告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30日0时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理赔未果,特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投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实双方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晋K×××××号车在保险承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永安财保平遥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8829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329元。虽双方2016年9月29日所立保单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但该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主张其受益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原告马传文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等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付原告马传文车损、施救费和鉴定费共计233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富国人民陪审员 尹 那人民陪审员 石富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时雅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