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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北京银隆伟特科技有限公司与吴飞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银隆伟特科技有限公司,吴飞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隆伟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清河营东路2号院2号楼14层1406。法定代表人:杨淑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北京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宏,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银隆伟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隆伟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飞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8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隆伟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江,被上诉人吴飞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隆伟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吴飞宏与银隆伟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吴飞宏2014年8月入职银隆伟特公司,担任公司经理,月工资为8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银隆伟特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吴飞宏发放了工资,2015年5月以后银隆伟特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工资,并在2015年3月起为吴飞宏缴纳社会保险。期间,吴飞宏曾接受过银隆伟特公司发出的公司规章制度、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等电子邮件。一审法院未对以上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反而认定吴飞宏与谭某个人沟通的项目合作内容,属于严重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吴飞宏从事的工作属于银隆伟特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银隆伟特公司以吴飞宏为员工的名义向其发送过规章制度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且为吴飞宏支付了工资缴纳了社保,工资支付方式虽不规范,但是与向其他员工支付的方式一致,以上要素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银隆伟特公司正式基于此才将公司的办公用品交给吴飞宏使用,并向吴飞宏转账以利于其开展工作,吴飞宏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却拒绝归还物品及款项,严重侵害了银隆伟特公司的权利。吴飞宏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作交接的说法。吴飞宏没有收到过银隆伟特公司给的物品,银隆伟特公司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银隆伟特公司诉求。银隆伟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飞宏归还银隆伟特公司国网电子商务平台电子钥匙一把,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为MacBookPro)、IPADair一台、联想ThinkPad440笔记本电脑两台、一张卡号为4047390077943944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公司办公室钥匙一把;2.吴飞宏向银隆伟特公司返还个人借款1574307.42元,其中银隆伟特公司能找到的票据数额为1246256.05元;3.吴飞宏配合银隆伟特公司做好离职工作交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银隆伟特公司主张吴飞宏于2014年8月底入职其处,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在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均通过现金形式或以个人对个人的形式银行转账发放,2015年5月开始银隆伟特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吴飞宏最后出勤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离职原因是原、吴飞宏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吴飞宏就没再来公司上班。2.吴飞宏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其与银隆伟特公司系合作关系,而其本人系上海时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其与银隆伟特公司就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第5批招标项目进行合作,银隆伟特公司负责筹备资金,其负责招标及具体的工程实施。银隆伟特公司对吴飞宏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吴飞宏所述的招标项目系其公司项目,而吴飞宏系由其派往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吴飞宏系经朋友介绍到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按月向吴飞宏支付工资,也为吴飞宏缴纳了社会保险,银隆伟特公司与时新公司并无任何关系,也无资金往来。银隆伟特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显示银隆伟特公司自2015年3月起为吴飞宏缴纳了社会保险;2、银行交易明细,其中交易类别分为无卡存款和现金存款;3、公证书,其中公证内容为银隆伟特公司经理谭某与吴飞宏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涉及到工资发放事项;4、赶集网招聘信息,证明吴飞宏作为项目负责人为银隆伟特公司招聘相关业务人员,发布招聘信息。吴飞宏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该社保系银隆伟特公司在隐瞒吴飞宏的情况下恶意缴纳,且银隆伟特公司称吴飞宏系2014年8月入职,但其缴纳社保的时间为2015年3月,也就是在双方产生纠纷的时候;2、真实性认可,但相关款项并非工资,而是合作资金的往来,且交易类别也未显示为工资;3、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连贯,存在删改的痕迹,从内容看吴飞宏也不受谭某的管理,而是谭某按照吴飞宏的指示工作;4、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在招聘网上进行招聘需提供主体资格的验证,吴飞宏作为个人无法通过验证。吴飞宏就其主张提交:1、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银隆伟特公司为时新公司,而吴飞宏为本案银隆伟特公司,吴飞宏称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且已于2015年9月29日提起诉讼,银隆伟特公司系在时新公司起诉后,才申请劳动仲裁,企图通过劳动仲裁来否决双方的合作关系;2、公证书,公证了吴飞宏与谭某之间的QQ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双方就青海项目的成本和利润分配事宜进行商谈,说明双方系合作关系。银隆伟特公司对民事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吴飞宏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60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银隆伟特公司的仲裁请求。银隆伟特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银隆伟特公司主张其与吴飞宏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虽显示其为吴飞宏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银隆伟特公司亦未证明其与吴飞宏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其支付的工资,而吴飞宏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对项目之间的成本费用核算及利润分配系享有同等权利,并未显示吴飞宏接受银隆伟特公司的管理,故银隆伟特公司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要求返还物品、借款,并办理工作交接的请求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银隆伟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银隆伟特公司提交如下新的证据:证据1,火车票、飞机票复印件;证据2,租房租赁协议书及收据、缴纳电费的凭证;证据3,投标文件;证据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吴飞宏按照银隆伟特公司的指派参加了职务劳动,相关费用都是由银隆伟特公司出的。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银隆伟特公司将工资打入吴飞宏卡中后,财务与吴飞宏聊天告诉吴飞宏钱已经打入卡中。吴飞宏就银隆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火车票、飞机票如有原件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房屋租赁与本案无关,对租赁合同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3,投标文件是吴飞宏与银隆伟特公司共同借用案外人北京大唐高鸿数据网络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招投标,相反,可以证明吴飞宏陈述的事实。对于证据4,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银隆伟特公司申请证人谭某、杨某出庭,证人谭某出庭陈述内容为:谭某系银隆伟特公司员工,与吴飞宏是同事关系。证人杨某出庭陈述内容为:杨某与吴飞宏是一个公司的,都是银隆伟特公司员工。银隆伟特公司对谭某、杨某的证言内容认可。吴飞宏对杨某、谭某的证言不认可,谭某是银隆伟特公司的股东,与银隆伟特公司有利害关系。杨某只是陈述与吴飞宏住在一起,并没有具体的证言证明吴飞宏是公司的员工,同时杨某也是银隆伟特公司的员工,其证言没有客观性与公正性。本院二审期间,吴飞宏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谭某是银隆伟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银隆伟特公司就吴飞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股东的持股比例与是否实际控制公司不是一个概念。对银隆伟特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于证据1、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人谭某、杨某的证言,由于谭某系银隆伟特公司股东,杨某系银隆伟特公司员工,均与银隆伟特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对于吴飞宏二审期间提交的新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银隆伟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银隆伟特公司主张其与吴飞宏之间的资金往来系其支付的工资,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吴飞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银隆伟特公司主张其与吴飞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无法提交考勤记录、吴飞宏签字的员工手册等相应证据,亦不能证明吴飞宏接受银隆伟特公司的管理,银隆伟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吴飞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银隆伟特公司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返还物品、借款并办理工作交接的请求缺乏依据,且银隆伟特公司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向吴飞宏移交过上述物品,故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北京银隆伟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银隆伟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代理审判员  付 哲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