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万县市高升镇彭河三七组联办采石场与重庆市电力建设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县市高升镇彭河三七组联办采石场,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9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县市高升镇彭河三七组联办采石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彭河村。工商注册号20806114-4。法定代表人:梁朝舫,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善发,重庆宁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金子村10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115-6。法定代表人:向贵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县市高升镇彭河三七组联办采石场(以下简称三七组联办采石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七组联办采石场法定代表人梁朝舫及委托代理人彭善发被告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七组联办采石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关闭上诉人三七联办采石场经济补偿金26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电力建设公司已按协议进行了补偿。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三七组联办采石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关闭采石场的经济补偿款2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6月28日,原万县市天城区高升镇彭河村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彭河七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万县市天城区高升镇秦家二社村民梁朝舫签订《联办采石场协议》,协议约定联办采石场的名称为小沟采石场;场址为原万县市天城区高升镇彭河村三社、七社(小地名小沟处);联办期限为二十年,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二零一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出资方式为双方用现金和实物共同出资联办,甲方出石场所需土地,乙方出石场全部资金;经营方式为双方联办,由乙方经营,甲方派人现场收方,方单由双方签字后作为今后分配依据;同时协议还对利润分配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或盖章或签字。原万县市天城区高升镇人民政府及万县市天城区高升镇彭河村民委员会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签订当天,三七组联办采石场作为甲方与乙方彭河七组签订了《筑路占地补偿协议书》,对因修建采石场筑路占用乙方土地的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三七组联办采石场与彭河七组分别在协议书上盖章。梁朝舫与黄安洪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的代表人在协议上或盖章或签字。1993年7月8日,原四川省万县市天城区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三七组采石场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梁朝舫任采石场法定代表人。采石场的经济性质被确定为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联营。1993年7月28日,三七组联办采石场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三年。采石场经营至1997年后,梁朝舫外出务工,便将石场交由梁朝绪代为经营,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04年12月14日,由于三七组联办采石场未按规定年检,万州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吊销了三七组联办采石场的营业执照,并要求主办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成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三七组采石场至今未进行清算,也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手续。另查明,从2001年12月1日起,代寿平承包经营彭河七组采石场,约定经营到2004年12月1日止。代寿平经营一个多月后,交给其父亲即彭河七组负责人代恩富代为经营。2002年9月2日代恩富取得了采矿权人资格,2002年9月23日办理了经营者为代恩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渝州注册号5001013207350-2),之后办理了纳税人名称为彭河七组小沟采石厂的税务登记证及单位名称为万州区高升镇彭河村三七采石场的矿长证等证照。2002年12月,因采矿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死亡一人的重大损失,代恩富预见继续经营困难,经镇政府干部建议、本组社员大会同意,于2004年4月25日代恩富代表彭河七组,将彭河村三七采石场经营权转让给了熊运明,约定由熊运明经营至2008年4月26日止。再查明,2004年5月20日,为确保新建三峡输变电工程南充-万州500KV输电线路投产后的安全运行,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南万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高升镇彭河七组小沟采石场(乙方)签订了《采石场关闭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关停后的经营权补偿费人民币26万元等事项。甲乙双方在协议上盖章,熊运明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重庆市万州区高升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熊运明在《经济补偿协议》补偿一览表领款人处签字,并在受损单位处加盖彭河七组小沟采石厂印章,分三次领取了补偿款共计26万元。2005年11月11日,本院受理了代寿平诉万州区李河镇彭河村七组、熊运明合同纠纷一案,即(2006)万民初字第150号案件。在该案中代寿平诉请本院确认彭河七组将采石场经营权转让给熊运明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彭河七组与熊运明赔偿其损失25万元。本院于2006年2月11日作出(2006)万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代寿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1日裁定驳回了代寿平的再审申请。2012年6月4日,原告三七组联办采石场以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代恩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2002年9月23日为第三人重复登记办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违法,并要求被告撤销该营业执照。2012年10月18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万州分局作出行政执法纠正决定书,决定撤销原重庆市万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渝州注册号5001013207350-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三七组联办采石场于当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该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虽然原告三七组采石场的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在对债权债务清算完毕之前,三七组联办采石场应当视为存续,仍然具有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可以自己名义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其次、对于被告2004年对采石场予以补偿时,受领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与彭河三组、七组协议约定的矿产经营权期限为二十年,但自2001年12月1日起,代寿平已经实际承包经营了采石场,之后又交给其父亲即彭河七组负责人代恩富代为经营,而代恩富又于2004年4月25日把重新取得合法采矿经营许可权的采石场经营权转让给了熊运明,且代寿平主张彭河七组与熊运明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驳回,故应当认定熊运明系采石场的实际经营权人。被告于2004年5月20日与熊运明签订《采石场关闭协议》时,熊运明已经持有并出示了《经营权转让协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纳税人名称为彭河七组小沟采石厂的注册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登记证、矿长证及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等证照及彭河七组小沟采石厂印章,并有重庆市万州区高升镇经济发展办公室作为见证人。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有理由相信熊运明系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在此认知基础上与熊运明签订的采石场关闭协议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合法有效。再次,被告已按采石场关闭协议实际履行了对采石场的补偿义务。原告以自己系采石场实际经营权人为由主张被告再行补偿无法律依据。最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职工龙先浪领取补偿款后并未支付熊运明,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辩解成立,对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坚持认为其系采石场的投资人享有对采石场的经营权,应当对被告支付的补偿费享有权利,此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寻求合法途径处理,本案不予调整。判决:驳回原告万县市高升镇彭河三七组联办采石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万县市高升镇彭河三七组联办采石场负担。本院认为,代恩富于2002年办理了彭河七组小沟采石场的个体工商记营业执照,且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取得了采矿权人资格,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4年5月20日,重庆电力建设总公司南万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高升镇彭河七组小沟采石场(乙方)签订了《采石场关闭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关停后的经营权补偿费人民币26万元等事项。此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熊运明作为采石场代表人在《经济补偿协议》补偿一览表领款人处签字,并分三次领取了补偿款共计26万元。虽然2012年彭河七组小沟采石场的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部门撤销,但2004年与重庆电力建设公司签订关闭协议时主体资格是存在的,重庆电力建设公司根据小沟采石场的出示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登记证、矿长证及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等证照及彭河七组小沟采石厂印章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被关闭的采石场的真正主体为小沟采石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关闭补偿采石场过程中,重庆电力建设公司并无过错。在重庆电力建设公司已履行对采石场的补偿义务后,上诉人以自己系采石场实际经营权人为由主张重庆电力建设公司再行补偿无法律依据。如他人对上诉人的财产权利造成侵害,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县市高升镇彭河三七组联办采石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万县市高升镇彭河三七组联办采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冯 波代理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蹇佳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