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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3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何某乙、何某甲与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某某村X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甲,何某乙,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某某村X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909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办事处。原告:何某甲,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办事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何某甲之母。原告:何某乙,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办事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系何某乙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敏洁,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某某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曹某某,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翔讲,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何某乙、何某甲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某某村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观山洞X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军、何敏洁,被告某某村X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翔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何某乙、何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27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某某、何某乙、何某甲自出生以来户口一直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某某村七组,并一直住在本村。2017年5月,被告将集体土地征收款10万元平均分配给本组组民人均900元,而村里却拒绝分配给原告唐某某、何某乙、何某甲。被告以原告为外嫁女为由,拒绝分配给唐某某,同时以原告何某乙、何某甲是外嫁女之子女为由拒绝分配土地收益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仍拒绝分配土地收益款,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诉于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观山洞X村民小组辩称:关于唐某某及子女的情况与诉状上有些不相符,唐某某是1982年出生在永州市宁远县,唐某某的户口是1992年从永州宁远县迁入被告处,原告父母的户口并不在被告处,是因为要上学才将户口迁入本组,是投靠原告亲属迁入本组,原告的户口是加入取得,不是原始取得,原告何某乙、何某甲的户口不知道是何时迁入本组的,什么原因迁入被告处,被告一概不知,唐某某是空挂户。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唐某某身份证、三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本村居民,具备原告资格。2、新生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何某甲、何某乙是唐某某之子女。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家在被告处某某村七组居住。4、纳税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家包括原告一直履行了土地经营的义务。5、湖南社会保障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家在被告处某某村七组办理社会保险。6、农村医疗保险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一家在被告处某某村七组办理农村医疗保险。7、某某村第十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七组)选民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选民资格,是被告处七组村民。8、人均900元分配明细表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5月11日本村人均分配900元的征地款。9、2017年6月13日郴州市苏仙区司法局观山洞司法所出具的关于唐某某等人与某某村七组就集收益分配纠纷一案调解处理意见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5月11日本村人均分配900元的征地款。10、关于建房用地申请报告,拟证明原告唐某某的建房用地是被告组上的地,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其他组的地。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变动情况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迁出的莲塘派出所这个单位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迁出证明系伪造的。2、2005年10月3日某某村七组分配方案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组上女孩出嫁,不享受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切待遇。3、证人首佑生、曹建材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因为要上学才将户口迁入本组,是投靠亲属迁入本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的;对证据2只是证明两小孩的出生情况;对证据3建设用地是6组的,不是被告7组的,原告是从6组购买过来的;对证据4纳税登记证只能证明原告租过被告的土地,应该进行缴税,不能以纳税证实是被告的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公章,不能证实真实性;对证据5、6社保卡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自己缴费,不是由被告统一缴费;对证据7是被告享有的政治权利,并不享有经济权利;对证据8分配表是事实;对证据9原告不是本组的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不进行分配;对证据10当时原告是打了报告,当时原告嫌贵了,并没有购买,报告没有实施,后来是原告到其他组上购买了地建房。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唐某某本身就是外嫁女之女,原告的户口是合法的。被告在1982年开始为难原告,通过十年周旋,到1992年才给原告上户;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村民的会议决定不能与国家法律相冲,分配方案剥夺了外嫁女的权利,是与宪法相抵触的,关于外嫁女的小孩上户,小孩上户在父或者母这边都是合法享有的权利。首佑生是被告村组民,其在分配方案上签字了,不同意分配给外嫁女,立场不同,不适合做证人。唐某某户口是在本村,唐某某和母亲刘爱容一直在被告处耕种田地,一直在被告处居住,并且分了田土。曹建财是被告村组民,其在分配方案上签字了,不同意分配给外嫁女,立场不同,不适合做证人。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8、9项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2、3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随母亲刘爱容生活在被告处,1992年8月7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唐某某以投靠亲戚为由落户被告处,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原告唐某某子女,分别出生于2008年8月5日和2010年5月18日,随原告唐某某落户被告处,并生活在被告处。2017年5月,被告将集体土地征收款10万元平均分配给本组组民,人均900元,被告认为原告唐某某是因为要上学以投靠亲属为由迁入本组,三原告的户口是加入取得,不是原始取得,拒绝分配土地收益款给三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三原告是否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后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利。本案中,原告唐某某经被告同意于1992年落户被告处,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原告唐某某子女,出生后随原告唐某某落户被告处,落户后,三原告的户籍也一直未迁移,三原告均已成为被告村民,自然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关于焦点2,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取消外嫁女或外来女及其子女的分配权益,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集体所有,三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被告因土地被征收而获得其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被告将集体土地征收款分配给本组村民,人均为900元,故对三原告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2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2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某某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某、何某乙、何某甲土地补偿款共计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某某村X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友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