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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1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1民初1143号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615134021J。法定代表人:王焱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平,男,汉族,户籍所在地舞阳县。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梁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7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合同期内利息1163.43元、逾期利息42687元,本息共计:73850.43元。并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逾期借款日利率万分之4.65支付利息至贷款全部还完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梁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及理由:2007年7月14日,被告梁平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于2008年7月14日到期。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梁平仅归还利息284.57元。贷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详细信息,从而无法识别被告的身份,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46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淑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