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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538号原告:孙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刘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三举行习俗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0日生男孩孙某甲。2014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关系尚好。2016年5月2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4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3日举行习俗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0日生男孩孙某甲。2014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关系尚好。2016年5月22日,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被告个人财产有梳妆台、大衣柜各1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实,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且婚后生有孩子,但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一年多,不与原告联系,视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从利于孩子的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在庭审中,原告不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未成年子女孙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三、被告个人财产梳妆台、大衣柜各1个由其带走。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张渭平审 判 员  王 鹤人民陪审员  宋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靖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