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州斯玛特展柜有限公司与佘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斯玛特展柜有限公司,佘彪,佛山吉匠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898号原告:广州斯玛特展柜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珠江村占云队夏南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广东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彪,男,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第三人:佛山吉匠家具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石塘村东向工业区1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斯玛特展柜有限公司诉被告佘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追加佛山吉匠家具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广州斯玛特展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第三人佛山吉匠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彪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斯玛特展柜有限公司诉称,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原告参与仲裁且缺席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剥夺了原告依法应当享有参与仲裁及抗辩的权利,仲裁程序违法,应依法撤销;2016年5月,原告因经营管理不善、客户欠款无法收回等原因无法继续运营导致停业,为了妥善解决原有员工的就业问题,原告将被告佘彪介绍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的吉匠公司工作,此后被告就留在该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没有进行过管理、工作安排、考勤、发放工资等行为。被告在吉匠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当由该公司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6月至7月的工资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佘彪无答辩。第三人述称,佘彪于2016年6月至8月在我司工作是维修原告展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非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工资不应由我方承担,与我方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在原告处一直工作至2016年5月,后被送至吉匠公司工作。关于被告2016年8月31日前是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的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在此期间介绍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第三人认为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一份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明内容为:原有广州斯玛特展柜有限公司员工于2016年9月份前,在佛山吉匠家具有限公司内维修原广州斯玛特展柜有限公司展柜的工作,与佛山吉匠家具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明是第三人在当时原告介绍员工去第三人处工作时出具盖有单位公章的空白纸张上自行打印的,但原告未对此举证证明。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工资8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裁决书、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2016年6、7月与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介绍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提供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原告虽然否认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认为该证明是当时介绍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时出具的,出具时仅盖有公章,内容是第三人私自添加,原告就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既然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介绍被告到第三人处工作,无需出具这样的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该证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2016年9月前,被告仍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此期间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成立,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6月、7月的工资共8000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广州斯玛特展柜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佘彪工资8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斯玛特展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刘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