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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典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华东电子集团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典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华东电子集团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典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251号(湖南海利高新技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栋701、706房。法定代表人:王达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东电子集团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马群科技园神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波,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系公司职员。上诉人湖南典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东电子集团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典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并支持典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华东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典维公司有充足证据证实是由于华东公司违反了《总代理协议》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该《总代理协议》无效。责任在华东公司,华东公司应退还典维公司保证金20万元以及赔偿利息和损失。华东公司辩称,典维公司和华东公司签订的《总代理协议》是真实有效的,典维公司向华东公司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以此获得湖南地区的独家经营权,在典维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时,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自治原则。典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东公司退还典维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00000元;2、华东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6日至今的利息34200元;3.、华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日,典维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总代协议》,协议约定:华东公司将湖南区域内销售权交给典维公司,作为典维公司总代理华东公司放射类全线产品;华东公司与典维公司签订本总代理协议后在销售区域内不得再签约除典维公司以外的任何经销公司及终端用户的销售订单,必须给予典维公司绝对的市场保护、价格保护;华东公司在典维公司销售区域内的采购信息及购买意向的用户必须交由典维公司进行洽谈落实;典维公司签约华东公司放射类产品后,典维公司定金汇入50%至华东公司账户后,华东公司立即给予发货,并派工程师及时前往安装。剩余50%款项在安装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典维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的销售任务为2000000元;典维公司汇入华东公司账户200000元保证金,作为典维公司完成华东公司放射类产品协议期内销售收入2000000元保证金,若典维公司全面完成销售任务,华东公司应在协议到期时3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200000元;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16日,典维公司向华东公司转账200000元作为保证金。典维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典维公司在合同期限内的销售额为40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因华东公司没有退还保证金,典维公司遂诉至法院并提出诉称之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典维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总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典维公司在协议期内的销售任务为2000000元,典维公司支付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典维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完成的销售额为400000元,没有达到销售任务,因此根据双方的协议,华东公司无须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故对典维公司主张华东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典维公司主张由于政府2014年开始严格控制公立医院规模扩张,且华东公司违反总代协议的规定,才导致了典维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销售任务,但典维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典维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典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14元,由湖南典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典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1.华东公司与湖南协众药品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众公司”)签订的《采购、销售合同》、转账凭证3张、增值税发票、《证明》;证据2.华东公司与湖南益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签订的《采购、销售合同》;证据3.湖南胜凯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凯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华东公司提交了与典维公司签订的《湖南区总代理补充文件》。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典维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2、证据2因没有原件且华东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华东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违反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该份证据与《采购、销售合同》上的提(交)货时间手写部分及转账凭证上标注字样约定相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4年2月,华东公司与协众公司签订《采购、销售合同》,并于2014年4月3日华东公司就该销售行为与典维公司签订《湖南区总代理补充文件》,约定:“甲乙双方就怀化中西医结合医院采购C臂(3310C1电动版)的项目(以下简称:采购项目)中,经友好协商,因该业务特殊情况,仅就该笔业务作特殊处理,达成如下共识:一、在采购项目中因各种原因医院要求融资公司必须和甲方签订合同并付款,该业务不影响双方合作协议。二、合同签订的价格为壹拾陆万元整,此价格算入乙方2014年度的销售指标中。”。2、2014年2月25日,华东公司向胜凯公司销售DG3310C1型数字化C形臂X射线机和华电医疗C形臂X射线机控制软件V3.0各一套,并签订《采购、销售合同》。3、典维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涉案《总代协议》已过有效期。本案争议焦点系华东公司应否返还典维公司二十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根据《总代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典维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的销售任务为贰佰万元整”,而典维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其在合同约定期间内仅完成400000元销售额,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销售任务,构成违约。但根据涉案《总代协议》约定,华东公司与典维公司签订总代理协议后不得再向湖南区域内的其他经销公司及终端用户销售相关产品。本院二审期间,典维公司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华东公司在签订《总代协议》的三个月后即将X射线机出售给胜凯公司。虽然华东公司辩称该产品系用于贵州凯里市东南中医院而非在湖南地区使用,但合同的相对方胜凯公司确系湖南市场的主体之一,华东公司已经违反了双方总代理协议之约定,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其无权获得全部履约保证金。综合全案分析,本案典维公司实际完成的销售额与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相差甚远,典维公司在原审主张由于政府2014年开始严格控制公立医院规模扩张,也是销售业绩不能完成的主要原因之一。故华东公司虽存在违约之处,但这并非必然导致典维公司未能完成销售任务及实现合同目的之全部原因,典维公司应承担投资及市场变化之经营风险。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认定本案合同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酌情判定由华东公司退回典维公司1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宜。综上,湖南典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2390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南京华东电子集团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典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湖南典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南京华东电子集团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湖南典维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由南京华东电子集团医疗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