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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2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2刑初4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男,47岁,1970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解放路42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上公交车时,盗窃李某上衣右侧口袋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随即被李某发现并索要钱包,后被便衣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被盗钱包,已发还李某。��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本市解放路42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上公交车时,盗窃李某上衣右侧口袋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随即被李某发现并索要钱包,后被便衣民警抓获。现场查获被盗钱包,已发还李某。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在卷为证;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可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清点记录、查获记录在卷可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卷可查;被告人闫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在卷佐证;被害人李某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领条在卷可查;被告人闫某某当庭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盗窃行为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唯其有前科,故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康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