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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刑核99220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侯利盛挪用公款、贪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利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刑核99220902号原审被告人侯利盛,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临江市,大专文化,原系临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兼临江市顺益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临江市XX街XX委。2011年8月4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利盛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2年5月14日以(2012)临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侯利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侯利盛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0日以(2012)白山刑二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侯利盛提出申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白山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并于2014年9月10日以(2014)白山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侯利盛犯贪污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吉刑核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白山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发回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5年6月19日以(2015)白山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侯利盛犯贪污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侯利盛在担任吉林省临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后改名为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兼临江市顺益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公司人员周XX、伯XX、朱XX、冷X(另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合谋,于2010年8月1日将顺益公司被拆迁置换的151.07平方米房屋以2009年该房屋拆迁评估的价格每平方米974.40元,共计147203元的价格共同购买,并与顺益公司签订了共同购买该房屋的协议书。该房屋顺益公司已于2009年10月16日与承建单位临江林业局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上约定顺益公司将该房屋交给临江林业局拆除,临江林业局将鸭绿江花园小区4号楼壹层门市房第捌户、第玖户共计151.95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调换的门市房当时的市场价是每平方米3000元,总价值为455850元。2010年8月5日侯利盛等五人将购房款147203元(平均每人29440.60元)交到顺益公司财务入账,意欲侵吞房屋差价款308647元,后因开发商反悔未果。2011年5月9日,侯利盛安排顺益公司财务人员将五人交付的购房款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购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记账凭证、收据,房屋价值鉴定意见,证人李XX的证言,另案被告人周XX、伯XX、朱XX、冷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侯利盛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不核准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三、发回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司明灯审 判 员  仇晓敏代理审判员  李剑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霍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