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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7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勇,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叙永县。因吸毒于2014年3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4年5月20日经苍南县公安局批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10日刑满后转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5月19日强制戒毒期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5月5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底一天早上6时许,被告人肖勇在苍南县金乡镇东门大街171号前,盗取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以人牌电动车,将电动车上四个电瓶(价值398元)以人民币17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后,将电动车扔在路边。2.2017年4月下旬一天早上5时许,被告人肖勇在苍南县金乡镇前堡村爱心公寓601室楼下(即金乡镇爱心幼儿园后面)盗取被害人杨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将电动车的四个电瓶(价值426元)以人民币170元价格卖给他人。3.2017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肖勇在苍南县金乡镇朝阳路168号前,将被害人薛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上四个电瓶(价值428元)盗走,并以人民币170元价格销赃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杨某1、朱某的陈述,证人褚某,4的证言、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肖勇退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28元返还被害人薛红杰,退赔红色绿佳牌电动车一辆还被害人朱少挺,退赔黑色以人牌电动车一辆返还被害人杨少燕。罚金及退赔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雪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志书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