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洋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洋洋,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洋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朱振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16时31分许,被告人张洋洋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安阳县吕辛路辛村路段时,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洋洋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洋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经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洋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认罪、悔罪,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洋洋供述、证人郭某证言、被告人张洋洋基本情况、身份信息、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非党员证明、安阳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洋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洋洋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洋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洋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 红 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鸿峰(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