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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1民初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勇、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勇,穆梅,明方文,杨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1民初2246号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新民路北十八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5029126B。法定代表人:陈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袁勇,男,1973年4月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穆梅,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明方文,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杨琴,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方富民银行)与被告袁勇、穆梅、明方文、杨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露,被告袁勇、穆梅、明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袁勇、穆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到2017年5月9日利息为5938.58元,复利291.00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二、判令被告明方文、杨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8日,被告袁勇、明方文与原告大方富民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75‰,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被告明方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穆梅、杨琴分别与原告大方富民银行签订《保证函》,愿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袁勇发放8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袁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被告穆梅、明方文、杨琴未承担支付利息的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袁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金额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我和穆梅已经离婚,我的意见是我们双方每人还一半。被告穆梅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我也同意分开还,但是我的还款数额要少一点。被告明方文辩称,对原告方起诉无异议,我和我妻子杨琴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是事实,我要求被告袁勇、穆梅将该笔贷款还了,如果以他们的财产都没有能力还款,我愿意承担。被告杨琴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袁勇、穆梅、明方文对原告大方富民银行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金融机构许可证、四被告身份证、《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大方富民银行所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28日,原告大方富民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袁勇作为借款人,被告明方文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为,经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种类用途: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二条借款期限:本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三条借款利率: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第五条还款方式: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算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第七条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三条约定,借款人如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一)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2、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穆梅、杨琴分别向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出具《保证函》,内容为,大方富民村镇银行:保证人同意为贵行向债务人袁勇在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人民币(大写)捌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人承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贵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向贵行清偿债务。当日,被告袁勇在原告大方富民银行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签字后,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向被告袁勇发放贷款8万元。因被告袁勇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大方富民银行支付利息,原告大方富民银行于2017年5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富民银行与被告袁勇、明方文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穆梅、杨琴向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贷款发生时,被告袁勇与被告穆梅系夫妻,且被告穆梅已向原告大方富民银行出具《保证函》,该笔借款为被告袁勇与被告穆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虽然庭审中被告袁勇、穆梅双方均自认已经离婚,但双方离婚不能改变借款的性质,被告袁勇、穆梅仍须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勇、穆梅均要求各自偿自己该承担的部分,但原告大方富民银行不同意,而二被告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袁勇、穆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大方富民银行要求被告袁勇、穆梅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明方文、杨琴分别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中约定对被告袁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大方富民银行要求被告明方文、杨琴对被告袁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明方文、杨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袁勇、穆梅进行追偿。被告杨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大方富民银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勇、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月利率9.75‰和14.625‰支付借款期间的期内利息、罚息和逾期利息;二、被告明方文、杨琴对被告袁勇、穆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明方文、杨琴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袁勇、穆梅进行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减半收取计975.00元,由被告袁勇、穆梅、明方文、杨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桂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先正才书 记 员 万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