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潘海涛、林韵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潘海涛,林韵,姜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潘海涛,男,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悦丰工程建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奇勇,江西红土地(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韵,男,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赣州市章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银清,女,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沙县。再审申请人潘海涛因与被申请人林韵、姜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赣07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海涛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合伙关系,本案涉及的120万元为被申请人林韵参加合伙的工程投资款,双方尚未结算。2015年3月22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120万元的借条,但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林韵与再审申请人潘海涛之间虽曾有过合伙事实,林韵陆续付给潘海涛120万元,但合伙结算后,再审申请人出具给被申请人借款借据,表明双方合伙关系已转化为债务关系。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20万元与被申请人林韵的投资金额相符,借条中还约定了在2015年7月31日还清,被申请人林韵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案件认定事实相符。而再审申请人提出该借条与合伙无关,是先出具借条却未收到款项的辩解理由与常理不符。因此,潘海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海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