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国林与殷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林,殷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4037号原告:王国林,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殷杰,男,199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王国林与被告殷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8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每月8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殷杰的朋友叶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叶辉至今未予偿还。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偿还要求,被告亦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殷杰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案外人叶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国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用于资金周转(此款全为现金),于2016年12月12日前还清。被告殷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曾向被告殷杰主张借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被告殷杰为案外人叶辉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殷杰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12月13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每月支付800元,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殷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国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殷杰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