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龙智伟、王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龙智伟,王永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58389277-5。负责人:张庆,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海,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智伟,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王永杰,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龙智伟、王永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海及被告龙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3,957.43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9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5052722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1,08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12月25日通过自主支付的方式支用贷款金额1,0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年利率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1,080,000元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但被告出现了《合同》第33.3.2所列情形:“发生失业、停业或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乙方授信安全的情况。”针对被告的行为,根据《合同》第33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智伟辩称:欠款属实,由于经营不善及与兴业银行的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借款。被告王永杰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的被告龙智伟、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的被告王永杰(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80,000元整,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提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其他。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方式,每笔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的约定: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一项或多项权利:发生失业、停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监禁、被宣告失踪、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或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等影响债务清偿能力或可能危及乙方授信安全的情况;任一授信提用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能或未能履行本合同及附件项下约定的,任一授信提用人出现在一段时间内无法联系、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以及其他恶意违反本合同约定、损害乙方权益的行为……,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1,080,000元贷款本金付至被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内,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3,957.43元。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二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963,957.4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及答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龙智伟、王永杰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龙智伟、王永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963,957.43元(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并自2016年11月10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原告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龙智伟、王永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龙智伟、王永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宋志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