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新伍与郭新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伍,郭新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4民初2628号原告吴新伍,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郭新田,男,汉族,46岁,住信阳市。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被告在老阮店吴忠友猪厂购买生猪,分两车,共115头,计款225900元,当时现场转账135900元,口头承诺下午将剩余90000元转入吴新伍账户,但未实现承诺,后电话多次催要,于2016年11月12日又转入吴新伍账户30000元,扔下欠60000元整,至今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购猪款60000元整。本院认为,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被告郭新田地址无法查找郭新田的下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扔未提供被告郭新田的准确地址;且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新伍的起诉。诉讼费6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依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