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润胜与陈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润胜,陈绍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372号原告:周润胜,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宏,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荣,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周润胜与被告陈绍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绍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9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其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8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利息诉请如下:以借款本金19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陈绍荣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润胜与被告陈绍荣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上述款项,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款项10000元,借期一个月。其后,原告陈述被告多次向其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出借,但被告一直没有书写借据,最后于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188000元,借期2个月。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原告提供借条的内容反映,可以佐证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绍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周润胜清偿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9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绍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