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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共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其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忠,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锋,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共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铮,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盛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河南共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1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喜,被上诉人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忠、张宗锋,被上诉人共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恒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首先,其公司没有与盛世公司签订过“商品砼供需合同”及“代偿款协议书”,更没有委托他人代签;其次,盛世公司出具的“2015年5月7日,委托书一份”,开庭时,盛世公司没有出示原件,仅出示了复印件,其公司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要求对印章鉴定。二、主体错误。鉴于其公司与盛世公司不存在任何形式上及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存在主体不适格,主体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严重侵害了其公司的合法权益。盛世公司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共生公司辩称,众恒公司没有与盛世公司签订供需合同及代偿协议,盛世公司一审提交的2015年5月7日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且印章不是众恒公司的印章,众恒公司一审明确表示未承建青龙山三号坝工程,未使用盛世公司的混凝土,青龙山三号坝工程是其公司发包给林州八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其公司为此向林州八建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曾支付工程款390万元,其公司没有与众恒公司签订过青龙山三号坝施工合同。因此盛世公司诉请781800元债务因没有充分证据无法证明该债务合法存在,在该笔债务不存在或无法认定,众恒公司又不予认可的前提下,代偿协议由于缺乏基本债务事实且三方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该协议并不成立,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其公司没有义务清偿本案债务,一审判决其公司支付781800元货款,缺乏事实根据。盛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众恒公司与共生公司支付其公司货款781800元,并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众恒公司与共生公司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其公司又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众恒公司与共生公司给付其公司货款781800元,并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其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世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供需合同载明,2014年5月5日,盛世公司与XX斌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主要约定,由盛世公司向众恒公司所承建的青龙山3#坝建筑工程供应商品砼;关于产品交付,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由盛世公司负责送货,需方认为砼有质量问题时,经确认后可以退货;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现金或银行转账,需方必须于2014年8月底支付所用商品砼总款的70%,余款及以后所用砼款于2014年12月底全部结清;关于争议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出现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单方可提请仲裁或当地人民法院裁决,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额每日5‰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有盛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XX斌以众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签字。盛世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表(复印件)记明,供方为盛世公司,需方为众恒公司青龙山3#坝,2014年8月26日,XX洁对使用盛世公司商品砼的时间、标号、数量、单价及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尚欠盛世公司商品砼价款为781800.9元。盛世公司言明,XX洁系众恒公司经理XX斌的弟弟,青龙山3#坝收料员。2015年9月18日,共生公司与盛世公司、众恒公司、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共同签订代偿款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共生公司作为众恒公司、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青龙山建设工程的发包商,自愿代偿该三家公司拖欠盛世公司的货款,由上述三家公司开具欠款发票,其中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建筑4#坝时欠盛世公司货款为1653026.66元,众恒公司建筑3#坝时欠盛世公司货款为781800元,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建筑2#坝时欠盛世公司货款为292751.65元,总计为2727578.31元,由共生公司分期代偿,其中于2015年11月18日前支付盛世公司100万元,于2016年1月18日前支付盛世公司70万元,于2016年3月18日前支付盛世公司1027578.31元,逾期偿还,盛世公司有权要求其按当期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盛世公司同意签订该协议后,协调法院暂缓执行对该三家公司的判决书。盛世公司及共生公司均在该代偿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其他三家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印。该代偿款协议书签订后,共生公司未代偿,盛世公司遂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盛世公司提供的于2014年5月5日与XX斌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于2014年8月26日与XX洁签订的对账明细表、于2015年9月18日与共生公司签订的代偿款协议书,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众恒公司系巩义市青龙山3#坝的实际建筑承包商,其在施工中使用并拖欠盛世公司商品砼价款为781800元。此款众恒公司依法应当偿还。共生公司在签订代偿款协议书之后,不履行代偿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盛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该院判决:众恒公司、共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盛世公司商品砼款781800元,并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向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11618元,由众恒公司、共生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审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一份,确定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欠其青龙山四号坝工程商品砼款1653026.66元;对账明细一份,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欠其青龙山二号坝工程商品砼款292751.65元对账函回执一份。与代偿协议中约定的共生公司:一、代为巩义市建筑工程公司四号坝还款1653026.66元,二、代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二号坝还款292751.65元,三、代其三号坝还款781800元…。数额一致。可印证代偿协议是真实的,故欠款781800元及相关代偿内容也是真实的。共生公司认为盛世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众恒公司认为证据上没有其公司加盖的公章,这些证据与其无关。共生公司提交法庭其与林州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青龙山三号坝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其向林州八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9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证明其没有将青龙山三号坝工程发包给盛世公司。盛世公司对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共生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理由是发包人为郑州共生实业有限公司,而本案其起诉的是河南共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另外该合同约定的仅仅是毛石砼浆砌,不适用其提供的石子、沙的混合商品砼,同样提供的收据也与本案无关,共生公司支付的依照合同是石头浆砌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众恒公司认可共生公司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盛世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一审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912号民事判决、对账明细、对账函回执及原审时其提交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正确性,即盛世公司作为商品砼的供方,众恒公司作为需方,双方之间成立商品砼买卖合同。盛世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共生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愿意代其偿还欠款。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共生公司及众恒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众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8元,由河南众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胜利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梦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