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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曲某1、曲某2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曲某1,曲某2,曲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某1,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某2,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曲某3,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再审申请人曲某1因与被申请人曲某2、曲某3法定、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6民终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曲某1申请再审称,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遗嘱中吕淑珍的签名与其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入院记录的签名显著不同,且两份遗嘱签名也明显不同,足以证明遗嘱中吕淑珍的签名是伪造的。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案卷中关于吕淑珍立遗嘱过程拍摄的三张照片,其来源不明,既未说明是曲某2、曲某3提交,也未说明是法院调取,更未让曲某1进行质证。三张照片与曲某2、曲某3提交的录像资料中的吕淑珍判若两人,以未经质证且存有重大疑点的证据,证明遗嘱是吕淑珍本人所立,显然是不能成立的。㈢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收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中,曲某1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调取下列证据并申请鉴定。1、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关于接受吕淑珍委托进行遗嘱见证的委托合同、见证收费发票等。如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证明吕淑珍未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则见证行为属于律师私自接受委托,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形成或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被继承人曲敬泮、吕淑珍名下中国银行南大支行账户取款明细和取款人。曲某3自认曾经支取过父母的存款,对如此大额的存款,法院应查明每一笔取款时间、金额及用途、支向,如曲某3不能证明其支取的被继承人存款已全部用于被继承人,则应认定其代为保管被继承人的存款,该存款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分割。3、吕淑珍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和烟台市房产交易中的签字材料。上述两份签字是吕淑珍本人的签字,对查明遗嘱上吕淑珍签字的真实性有重大证据作用,也可以作为鉴定签字真实与否的比对检材。4、对遗嘱上吕淑珍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曲某1一审时口头提出对吕淑珍的签名、摁印进行鉴定,二审时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但二审以曲某1不能提供样本为由拒绝进行鉴定。前述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存有吕淑珍的签名、摁印样本,因客观原因曲某1不能自行调查收集,申请二审收集该签名样本遭到拒绝。上述证据和鉴定对查明本案事实到关重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和(2016)鲁06民终3110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对被继承人曲敬泮、吕淑珍的全部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本院经审查认为,曲某1申请再审称涉案遗嘱中吕淑珍的签名是伪造的,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曲某1仅以遗嘱中吕淑珍的签名与其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入院记录的签名显著不同,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曲某1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对吕淑珍立遗嘱过程拍摄的三张照片系律师见证书中的内容,一审庭审中已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且见证律师王某、姜某亦出庭作证,陈述了律师见证书的形成过程,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曲某1主张上述三张照片未让其进行质证,并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曲某2、曲某3提交了律师见证书及录像光盘,证实被继承人吕淑珍在律师见证下立下遗嘱,见证人王某、姜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一、二审通过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涉案遗嘱系吕淑珍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认定并无不妥。对吕淑珍的遗嘱,曲某1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申请鉴定,二审因其不能提供样本未支持其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曲某1主张被继承人曲敬泮、吕淑珍名下的17万元存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上述款项全部是在两被继承人在世时被提取,一、二审未支持曲某1要求将17万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亦无不妥。二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曲某1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判断后,未予调查收集,并不构成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的情形,曲某1以该事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曲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