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26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忠柱与天津程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柱,天津程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6866号原告:李忠柱,男,195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程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村街崇安里(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759211706。法定代表人:郑钧译,经理。原告李忠柱与天津程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恩物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柱参加诉讼,被告程恩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受雇于程恩物业公司,从事港口医院维修工作。截至2016年3月被告不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定拖欠原告工资376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底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故原告起诉。被告程恩物业公司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一、还款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签字承认欠原告工资款。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页、送达回执1页、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1页,证实原告到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了仲裁,但劳动仲裁机构予以驳回。被告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维修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劳动量及双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但被告未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数额及最终支付时间,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程恩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程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忠柱工资3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欧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琳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