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2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化杰诉太平洋朝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化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2民初2183号原告:赵化杰,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朝阳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新华路二段5-3号。负责人:史昕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原告赵化杰与被告太平洋朝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化杰、被告太平洋朝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化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无责代赔款1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原告赵化杰驾驶辽****号小型轿车与魏洪涛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赵化杰、魏洪涛等人受伤,此事故赵化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朝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赵化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车上人员的人身损失应当由无责方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故我公司无赔偿责任。另我公司已赔偿原告赵化杰医疗费516.46元,原告起诉医疗费数额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示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凌源中心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单、凌源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凌源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两张、诊断书两张、收费票据三张、损失计算书、打款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事故核定清单,表明被告承诺给付医疗费共计1516.46元,已给付516.46元,尚欠1000元。被告表示清单中列明的各项数额为被告单位自行核定,原告不能依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016.46元,被告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516.46元,尚欠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事故核定清单(立案编号C211300VEH17000331)中明确载明:“赵化杰医疗费核损金额1016.46元,今后医疗费用核损金额500元,合计核损金额1516.46元,合计人张立平。”并加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理赔专用章。该清单应视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承诺理赔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并未表示异议,被告应按清单确认的内容向原告履行给付理赔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11时0分许,原告赵化杰驾驶辽****号小型轿车沿老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凌源市城关镇大魏钣金门市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魏洪涛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赵化杰、魏洪涛等人受伤。事发后,原告在凌源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头面部、颈部、右肩、右手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16.46元。此事故经凌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化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化杰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事故发生时属于有效期内。原告驾驶的辽****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朝阳支公司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间。在保险理赔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事故核定清单一份,同意给付原告赵化杰医疗费共计1516.46元。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医疗费)516.46元。剩余医疗费用,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赵化杰在被告太平洋朝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赵化杰作为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被告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赵化杰因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1000元(共计1516.46元,已给付516.46元),应由保险人被告在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向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事故核定清单中医疗费数额核定有误的辩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本次交通事故无责方魏洪涛及其所投保的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本院不予追加参加本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先行赔偿后,可依法向无责方追偿。综上,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化杰医疗费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