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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行审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娄文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娄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35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为30903187-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99号(沧海商业广场2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军,局长。被执行人娄文彬,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甬鄞市监处〔2016〕62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甬鄞市监处〔2016〕6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从2015年9月起,租赁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东雅村厂区的房屋从事淋浴房移门加工活动,至2016年9月28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止,被执行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执行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淋浴房移门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无须取得许可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000元;2.罚款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三)的规定,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向被执行人娄文彬送达甬鄞市监处〔2016〕6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4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甬鄞市监催〔2017〕10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娄文彬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甬鄞市监处〔2016〕6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冠达审 判 员 周 磊审 判 员 忻晓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侯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