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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3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全福禄与苏文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福禄,苏文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2987号原告:全福禄(又名全福占),男,1959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8011959********,汉族,个体,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冶钢材市场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原告之妻),女,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包头铝业集团退休干部,住包头市昆都仑区二冶钢材市场院内。被告:苏文斌,男,1958年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31958********,汉族,包头市东风钢铁厂下岗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河楞加油站西50米路北大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新,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三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全福禄诉被告苏文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福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霞,被告苏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福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原告的房屋租赁款4540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私自扣押原告的蒙B2C9**轻型普通货车,以及扣押车辆期间造成的损失6000元,从201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5日;3、依法判令被告私自扣押原告液压油缸造成的损失20000元,从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6月6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河楞北桥加油站西50米房屋,包括41平方米车间、库房1间、宿舍1间。2016年,租金变更为17960元。2017年双方解除租赁,但在原告搬离租赁房屋时,被告不让原告拉走液压油缸,被告向原告多要了1000余元,仍扣押至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8日,被告又将原告车辆扣押,至今不予退还,原告另行雇佣车辆从事经营。2017年被告无理由多收原告租金454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苏文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26日开始,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河楞北桥加油站西50米房屋,包括41平方米车间1间、库房1间、宿舍1间。2016年,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租金共计2.5万元。2017年5月16日双方解除租赁关系。原告所有的液压油缸及货车均在租赁房屋院内。2017年6月6日,原告通过民警处理,将被告扣押的液压油缸运走。2017年6月15日原告将蒙B2C9**号轻型普通货车开走。本院认为,原告承租被告房屋,被告收取租金,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租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交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扣押原告车辆及液压油缸导致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福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缴纳,原告全福禄已预交282元,由原告全福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蕾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