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2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彩凤与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凤,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813号原告:陈彩凤,女,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生,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鑫,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意蓬,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韩,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彩凤诉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李玲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李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玲在法定期间内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5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小鑫、被告李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意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凤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三笔: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兹具状呈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33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陈彩凤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基本情况。3.借款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三笔: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万元、12万元、12万元,三笔借款共计33万元。被告李玲答辩称:1、本案属于民间参会,系非法集资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2、本案存在的三笔款项的实际数额并非原告诉状所述。第一笔款项应为63500元,是被告在第三个月以每万元让利1500元的方式取得,实际款项为93500元,扣除前期已交的3万元,第一笔款项实际上只收到63500元。第二、三笔款项以每万元让利1800元的方式取得,实际收到11人的筹款,每人8200元,累计90200元。上述三笔款项被告实际收到数额为243900元,扣除被告已经付还的75390元,实际上未支付款项为168510元。但是,该款系非法集资,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诉求依法应驳回。被告李玲对其辩解内容和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李玲自2014年8月15日到2015年5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潮州城新支行账号:62×××68)分12次向陈彩凤(账号:62×××91)转账付还款项共计61020元的事实。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李玲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2015年1月1日分别通过账号为62×××32的账号向陈彩凤账号为62×××32的账户转账2笔付还款项共计3600元的事实。3.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李玲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1月11日通过账号为55×××25的账户向陈彩凤账号为62×××32的账户转账3笔付还款项共计1077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李玲对原告陈彩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对证据3款项事实有异议。8月6日收到的实际款项是扣除以前支付的30000元,实际款项是63500元。第二笔款项是2014年11月17日,该款是每万元让利1800元,实际收到款项11份,共计90200元,并非120000元。第三笔款项也是以每万元让利1800元的方式,实际取得11份,共计90200元,并非120000元。原告陈彩凤对被告李玲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所列的陈彩凤账户中间均有5个数字无法看清楚。在此原告方也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有向原告转账,而且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其它经济往来,原告代理人也不清楚,原告对此需补充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李玲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工商银行调取了账号为62×××91所属的户主信息,经调取,该账号户主为陈彩凤。李玲以此证明其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分12次向陈彩凤账号付还款项,该账号62×××91为陈彩凤所有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调取的证据无意见,但对被告举证说明有异议,认为是双方其它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陈彩凤与李玲系朋友关系,李玲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23日向陈彩凤借款9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合共330000元。三笔款项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李玲在三张《借款单》上签名确认并交由陈彩凤存执。后陈彩凤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账号为62×××91的户主为陈彩凤,李玲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5月10日分12次共汇款给陈彩凤共75390元。本院认为,陈彩凤与李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陈彩凤前主张李玲应付还借款330000元,并提供了李玲签名确认的借款单,故其主张可予支持。李玲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前已付还75390元,并有提供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予以证明,陈彩凤确认有收到李玲付还款项60000元,并主张此款是其他经济往来,但陈彩凤对此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李玲对此也予以否认,所以对此应认为是李玲付还陈彩凤75390元,故对陈彩凤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玲尚欠陈彩凤借款254610元,本院予以确认。陈彩凤请求利息损失按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玲在第一次庭审时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为民间参会,非法集资,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在庭审时也向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在10天内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法庭提供报警回执,但其至今没有提供,所以其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李玲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陈彩凤借款25461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及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彩凤负担受理费719元,被告李玲负担受理费2406元及管辖权异议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部分已预交,被告李玲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