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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郑友平与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平,李永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3880号原告:郑友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球,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杰,男。原告郑友平与被告李永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元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20万元,此款在蓝溪各地2、3、4#楼工程与建设方结算尾款支付后十日内归还。其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5日在该借条上书写以上内容属实字样,重新对上述债务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就其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责任。被告除了归还借款外,还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友平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李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友平以1,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09年1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征人民陪审员  冷安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