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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经济开发区通程五金电器店与王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经济开发区通程五金电器店,王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188号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通程五金电器店,住所地台州市商业街开元路325-329。经营者:毛素琴,女,195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友(系毛素琴丈夫),住温岭市。被告:王文海,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通程五金电器店(以下简称通程电器店)与被告王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程电器店于2017年4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王文海支付原告货款81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五金店(通程电器店)清单一份,载明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产生货款共计8532.5元,2015年7月16日产生退货390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核算对帐共计人民币:捌仟壹佰肆拾元整,付款在2016年5月份付款。”后经原告催讨货款未果,本案因此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经济开发区通程五金电器店货款8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孙良明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