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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男,汉族,本科文化,科员,住沧州市新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8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通满族自治县看守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玉恩、书记员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超流窜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新德村西青咀子屯附近,将吴某临时停放在农田道路边上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将银灰色夏利车盗走,被告人王超准备将车开往河北省沧州市,途径公主岭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公主岭市警方查获。经伊通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夏利车价值人民币65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王超驾驶车辆监控录像拍摄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由某证言,被告人王超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已经退还赃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刘志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栗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