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822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诉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启刚、彭利成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22行初17号原告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桑植县澧源镇科赛路。法定代表人张绵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润年,湖南金州(张家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地址:桑植县澧源镇东正街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林森,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启勇,男,1964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桑澧源镇汪家坪居委会一组。系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谷鸣国,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范武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汤靖,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桑植县。系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桑植县澧源镇帅乡路。法定代表人金述润,董事长。第三人黄启刚,男,1972年3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桑植县。第三人彭利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桑植县人,住桑植县。第三人黄启刚、彭利成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明,男,1981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告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诉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黄启刚、彭利成房屋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润年,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谢启勇、谷鸣国,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汤靖,第三人黄启刚、彭利成的委托代理人韦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黄启刚、彭利成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6日将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金豪酒店后一栋建筑面积为1052平方米房屋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并给第三人黄启刚、彭利成颁发了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张家界科赛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原告与桑植县人民政府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位于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的土地使用权93185.70平方米,2009年,原告取得了桑国用(2009)第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5月,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侵占原告及防洪堤土地,修建一栋五层面积为1315.14平方米的职工宿舍,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25日为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桑房权证澧源字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14年11月26日为抵押权人黄启刚、彭利成就该房屋就进行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号)。桑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湘082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已生效。故对于该房屋设立的抵押登记也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辩称其不具备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本案所诉的房屋登记行为发生在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具有行政职能时期内,但由于机构改革,房屋登记管理职责已划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6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不是本案行政诉讼被诉主体。被告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辩称,第三人黄启刚、彭利成的抵押权登记属于善意取得,为保护交易安全,应当判决登记行为违法,但不能撤销登记行为。第三人黄启刚、彭利成述称:2014年11月25日,与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将其职工宿舍1至4层作抵押,借款300万元,并到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此款现在一直没还,还在本院民二庭起诉了的。两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桑植县澧源镇高家坪居委会金豪酒店后面修建了一栋5层面积为1315.14平方米住房。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申请登记时,提交了下列资料:登记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金豪国际大酒店、金豪家园,附图及附件名称栏内注有“附规划红线图、调整用地规划的请示、申请报告”,但实际没有附上述资料)、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为金豪国际大酒店)、建筑过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金豪国际大酒店、金豪家园)、桑植县房屋面积测量报告(房屋名称为住宿)、关于请求尽快办理金豪国际酒店相关权证及证照的报告及补充说明、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资料。2014年3月25日,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桑房权证澧源字第0******0号房产证。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黄启刚、彭利成与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将该房屋1至4层作抵押,借款300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取得了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抵押期限为“2014/11/17至2015/11/18”。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民事诉讼,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被侵占的土地,并自行拆除该土地上构筑物。原告在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时,得知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桑房权证澧源字第0******0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以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房产证。本院查明,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的登记资料与其申请办理登记的房屋没有关联,登记资料显示建设工程项目名称为“金豪国际大酒店、金豪家园”,申请办理登记的房屋名称为“住宿”。且在庭审中,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认可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证的房屋占用了原告土地的事实。本院以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登记发证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3月25日给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桑房权证澧源字第0******0号房产证。另查明:2016年2月5日,中共桑植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明确,将城市房屋登记管理职能划入桑植县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确定申请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将申请登记材料目录公示。本案中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公司颁发的房产证因登记��序违法已被本院判决撤销,故以此房产证衍生而来的他项权证登记颁发程序自然违法无效,应予撤销。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自依法登记后享有物权的法律证明文件,撤销登记并不丧失实体权利。本案中,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给第三人黄启刚、彭利成颁发的抵押他项权证书,因抵押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无效而无效,也只是法定意义形式上的无效,对其实体抵押权并无实质影响。第三人之间的房屋抵押期限只有一年的时间,原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他项权所依据的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期限,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无效,故原告诉请撤销他项权证,已无实际意义。本案中,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张家界金豪酒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登记的行为是在房屋登记管理职能划转到桑植县国土资源局之前已经完成,故该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审判监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6日给第三人黄启刚、彭利成颁发的“桑房他证澧源镇字第0******0号”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桑植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川人民陪审员  刘业垒人民陪审员  罗承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庹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