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窦俊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俊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俊颉,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家住安吉县。2016年6月12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俊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俊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底至2016年6月上旬,被告人窦俊颉事先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在其入住的位于安吉县某镇某棋牌室二楼宾馆203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窦俊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周某1、周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俊颉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窦俊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俊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雨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