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玢岩与常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玢岩,常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5623号原告:赵玢岩,女,199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常寅,男,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赵玢岩与被告常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玢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借给被告常寅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经后催要,被告仅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尚欠25000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常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常寅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此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玢岩借款人民币25000元;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丁新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