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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7501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吴普沙喜非法持有枪支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普沙喜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7501刑初5号公诉机关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普沙喜,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潭县,住甘肃省临潭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4日被甘肃省白龙江林区森林公安局洮河分局(以下简称洮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洮林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普沙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庞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普沙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被告人吴普沙喜伙同本村村民李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在临潭县新城镇东山梁打猎时,被洮河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吴普沙喜持有的一支枪支及火药。经查,吴普沙喜不具备配枪资格,无持枪证。案发后,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普沙喜持有的枪支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自制单筒猎枪的照片,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普沙喜供述等证据证实。洮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普沙喜在无持枪手续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普沙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普沙喜和本村村民李某某在本村河坝晒太阳闲聊时,李某某对被告人吴普沙喜说:我们把枪拿上打野鸡走,被告人说:好,于是二人各自回家拿自己的枪。被告人从家里拿枪出门时碰上了抱着娃娃来他家串门的堂弟吴某某,吴某某问被告人是否是去打猎,被告人说:“是,”吴某某便说:“那我把娃娃放下了和你一起去,我把摩托车骑上,”被告人说:“好。”于是被告人吴普沙喜、李某某坐着吴某某开的摩托车一起到东山村侧面的山梁上打猎去了。当三人行驶到山坡上时,被正在巡查的洮河分局羊沙派出所民警发现,李某某弃枪逃跑,被告人吴普沙喜被当场抓获。羊沙派出所民警缴获了吴普沙喜随身携带的自制单筒猎枪一支、底火18个、火药3小瓶(分别装在白色小塑料瓶、保湿营养日霜瓶、皮制壶内)、金属圆珠496粒。案发后,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普沙喜持有的枪支鉴定:枪支是自制以火药为动力的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缴获的枪支、底火、火药、钢珠已由洮河分局没收。经庭审查明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普沙喜1986年2月9日出生,住甘肃省临潭县。2.洮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洮河分局扣押查获被告人吴普沙喜持有的自制单筒猎枪一支、底火18个、火药3瓶、钢珠496粒(已由洮河分局没收)。3.《鉴定机构资格证书》一份、《鉴定人员资格证书》两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合法性。4.辨认枪支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被扣押的枪支系被告人吴普沙喜所有。5.《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表》、《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吴普沙喜进行了社区调查评估。(二)物证:扣押没收的自制单筒猎枪一支。证明被告人吴普沙喜非法持有的枪支已由洮河分局扣押没收。(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2017年1月9日16时证言:我和吴普沙喜拿了两把枪,吴普沙喜拿的也是土炮。2.证人吴某某2017年1月4日16时45分证言:吴普沙喜拿的枪是我二大(吴普沙喜的父亲)遗留下来的,我以前见过我二大拿枪打过猎。证明吴普沙喜持有枪支的行为以及枪支的来源。(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吴普沙喜在2017年1月3日16时50分供述:枪是我父亲(已故)当年找我们村的户继源做的,那时我大概十五、六岁的样子,我父亲去世后,枪也就给我留下了。我是在2017年1月3日拿枪打野鸡被抓的。庭审中被告人供述:我没有持枪证。证明自制单筒猎枪系被告人吴普沙喜非法持有。(五)鉴定意见: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枪支是自制以火药为动力的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列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已全面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普沙喜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普沙喜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一支,具有致伤力,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普沙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当庭出示宣读的《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表》、《甘南州拟适用社区矫正调查笔录》公诉机关与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普沙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振连审判员  李 辉审判员  刘远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守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