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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847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张某1,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现住。被告:张某2,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1、张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被代领山林征收补偿款126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1原是夫妻,2016年10月13日,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4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2017年1月6日,原告和女儿张某4的山林征收补偿款共计12636元,被被告张某2代领后支付给被告张某1,而被告张某1却至今未将上诉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孝顺镇龙潭下村民委员会表格一张,证明每户分钱的依据,载明了系依据人口的数量进行分配及相应的金额;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1离婚情况及抚养子女情况;3、打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张某1通过其弟已经代收到村里的山林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补偿款25272元是有的,是青苗补偿款,但这全都是我一个人的补偿款,原告是没有份的。这钱本来是三年前就应该分掉的,因为村里人闹矛盾,所以才2016年年底才分,具体时间我忘记了。这笔钱也确实是我弟弟领的,钱已经收到了,因之前我有欠我弟弟钱,就拿去给他当抵债了。被告张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2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1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是不真实,因为没有公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可钱是其弟弟代领的。为审核原告提交的孝顺镇龙潭下村民委员会表格的真实性,并征求了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后,本院依职权向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调取了《关于龙潭下村岩上自然村青苗款及后续收入分配方案》及孝顺镇龙潭下村民委员会制作的具体人口数量及分配金额的表格,在《关于龙潭下村岩上自然村青苗款及后续收入分配方案》分配的方案中第一点载明:补助人口19户(附表),按分山(各户责任承包)前后各户人口差距进行补偿,若实际分山时人口比现有人口多,按3000元/人进行一次性补偿,今后一切不予享受。居民户口和外嫁女5人,共计24人,每人3000元,合计72000元,剩余每人平均6318元,余款66元。综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原系夫妻,共同生育两女张某3和张某4。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1的弟弟。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1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张某4由原告抚养。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浙0703民初3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婚生女儿张某4随原告王某生活并由其抚养成人,由被告张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700元。2017年初,因孝顺镇龙潭下村岩上自然村脱贫下山政策所得青苗款78.6万元以及后续收入分配,经镇领导、龙潭下村等脱贫项目负责人于镇政府开会讨论,经全体村民一致认定,以少数服从多数,一致协商后,制定了《关于龙潭下村岩上自然村青苗款及后续收入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一点明确载明:补助人口19户(附表),按分山(各户责任承包)前后各户人口差距进行补偿,若实际分山时人口比现有人口多,按3000元/人进行一次性补偿,今后一切不予享受。居民户口和外嫁女5人,共计24人,每人3000元,合计72000元,剩余每人平均6318元,余款66元。同时根据孝顺镇龙潭下村民委员会制作的附表中载明被告张某1户为四口人,6318元每人,合计金额25272元。该款于2017年1月6日由被告的张某1的弟弟张某2代领。庭审中,被告张某1认可其已收到了该笔款项,但认为其已将该笔款项当做抵债用于偿还给被告张某2的借款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被告张某1处取得的龙潭下岩上自然村青苗款系其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龙潭下村岩上自然村青苗款及后续收入分配方案》及《孝顺镇龙潭下村民委员会》制作的附表可知,该青苗款系以户为单位按人口分配。故原告王某可享有其应得的份额即6318元。对于原告主张一同分割应属于女儿张某4的份额6318元的诉请,因女儿张某4系独立个体,不能因其抚养权归属原告而消灭,故原告不能代女儿张某4主张分割该财产,应由张某4自行另外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代领的龙潭下村岩上自然村青苗款及后续收入分配款631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75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雪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莫群红申请执行时限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