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79号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7月14日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凤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丽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22时许,房某在通远堡镇小吴烧烤店里酒后寻衅滋事,将老板娘谢某某殴打后逃跑,老板吴贵斌及在店里吃饭的李刚、王某某等人在后面追赶,房某摔倒后,被告人王某某追上去用脚将房某头面部踹伤。经法医鉴定:房某因外伤致口唇全层瘢痕1.0CM以上、牙齿脱落2枚以上,均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房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李某、卢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志,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女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