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鄂州樊川地产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鄂州樊川置业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704执异30号案外人鄂州市凤凰街道办事处洋澜村七组(下称洋澜村七组)。负责人洪福庭。委托代理人翁新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分行。负责人杨金祥。委托代理人林霞。委托代理人秦惠勇。被执行人鄂州樊川地产置业���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鄂州樊川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宜江。申请执行人工行鄂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鄂州樊川置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案外人洋澜村七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洋澜村七组称:2004年案外人与鄂州市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福源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洋澜村第七组综合楼协议书》,约定洋澜村七组与福源公司共同开发洋澜村七组综合楼,洋澜村七组综合楼系洋澜村向市政府争取的针对洋澜村七组无地农民的惠民项目,由洋澜村七组负责土地方面的征用和手续的审批,由福源公司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同时约定综合楼建成后综合楼的一、二、三层商业用房还建安置给洋澜村七组,其他房产由福源公司自行销售。2005年12月19日,福源公司将该项目��建设事宜交由鄂州市樊川建筑公司建设,并约定洋澜村七组综合楼建成后,第一、二、三层的一半,面积约3600平方米的商用房还建给洋澜村七组。2006年11月,鄂州市樊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另行成立鄂州樊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福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开发事宜转让给鄂州樊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原约定的还建面积不变。洋澜村七组综合楼竣工后,于2008年验收备案,2008年底鄂州樊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便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将该处房产交付给案外人,并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2009年3月,案外人将房产出租给洪国胜,租赁期限15年,至今已经使用了7年左右时间。案外人认为,该处房产系开发公司用于拆迁安置给案外人的房产,案外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且该处房产早在2008年底便已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已实际使用并受益了7年之久,法院查封该房产侵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停止执行,解除对该处房产的查封。案外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挂牌交易确认书;2、土地使用权复印件两份、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福源公司关于土地过户申请书一份;3、《联合开发洋澜村第七组综合楼协议书》;4、福源公司与樊川建筑公司协议书一份、鄂州樊川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5、租赁协议书一份及收取租金的证明。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工行鄂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鄂州樊川置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鄂鄂城民特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对被执行人鄂州樊川置业公司名下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南侧庙脚洪公寓1-3层西部房屋(产权证号:GF43631、他项权证号:12110635)及土地(产权证号:鄂州国用(2009)第1-234号、他项权证号:他项(鄂州)第527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工行鄂州分行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为借款本金8,00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裁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工行鄂州分行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2015年11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鄂州樊川置业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工行鄂州分行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5)鄂鄂城执字第0114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抵押物。同日,本院依法委托司法技术部门对上述抵押物予以评估。同年9月17日,湖北大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大鹏房估字[2016]第F-02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南侧庙脚洪公寓1-3层西部房产估价为人民币30,367,38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南侧庙脚洪公寓1-3层西部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鄂州樊川置业公司,且申请执行人工行鄂州分行对该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故案外人洋澜村七组主张该房产所有权以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的规定,裁定如���:驳回案外人洋澜村七组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新春审判员 吕 东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