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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许明军、王道霞与李晓亮、李荣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军,王道霞,李晓亮,李荣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671号原告:许明军,男,1966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原告:王道霞,女,1969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盱眙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亮,男,1984年7月1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盱眙县。被告:李荣平,男,1969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盱眙县经济开发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纪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文军,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明军、王道霞与被告李晓亮、李荣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军、王道霞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被告李晓亮、李荣平、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军、王道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日,被告李晓亮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盱眙县金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23时50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国贸停车场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由于其违章驾驶从而撞到相对方向许某驾驶的浙C×××××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的长子许某及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许慧(即原告的次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李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慧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晓亮仅给予了部分赔偿,尚有相关损失却未予赔偿。另被告李晓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荣平,且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李晓亮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李荣平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晓亮驾驶苏H×××××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驾驶员肇事逃逸,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待原告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许明军与王道霞系夫妻关系,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许慧系两原告的次子。2016年7月2日,被告李晓亮驾驶苏H×××××小型客车沿盱眙县金鹏大道由西向东行驶,23时50分左右车辆行至盱眙县国贸停车场路口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许某驾驶的浙C×××××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许某及浙C×××××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许慧受伤,其中许慧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晓亮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该起事故经盱眙县交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被告李晓亮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出道路时未注意避让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有明显过错;许某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且未戴安全头盔,行驶至事故地点未能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也有过错;许慧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许慧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李晓亮给予了部分赔偿。另被告李晓亮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荣平,且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许慧受伤后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8850.22元,于2016年7月3日死亡,生前与其父母即本案的两原告居住在盱眙县盱城街道洪武大道6号新城花苑5幢305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故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也已超过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故予以支持,对于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因驾驶员有过错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对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晓亮追偿。故对太平保险公司以被告李晓亮肇事逃逸拒绝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明军、王道霞各项损失120000元。驳回原告许明军、王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李晓亮、李荣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附:法律条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