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明儒与贡惟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儒,贡惟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儒,男,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闯,广东丹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蝶,广东丹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贡惟明,男,196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华,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儒因与被上诉人贡惟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4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明儒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工伤合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而且签约双方已经实际履行。该合议书中的第①、②点内容都是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没有涉及到李明儒与鲁某某的权利、义务问题。李明儒既不能依据该陈述获得任何权利,也无需要依据该陈述履行任何义务,鲁某某也是如此。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该合议书的第①、②点内容约定均为李明儒和鲁某某的权利义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尽管该合议书左上角表述“乙方为鲁某某”,但这只是因为本案工程是鲁某某从李明儒手中承包的,鲁某某作为包工头雇请了包括贡惟明在内的工人负责具体施工(这一点可以从合议书的“承建方”、“施工方”、“一名工人”、“乙方伤者”等表述得到证实)。李明儒不是贡惟明的直接雇主,所以将乙方表述为鲁某某,充其量也只能说双方都是农民出身、缺乏订约经验,不能据此简单地认定本合议书的真正乙方就是鲁某某而与贡惟明无关。其实,该合议书是李明儒与贡惟明当场书写的,最后落款处明确注明为“乙方伤者”,且由贡惟明及其妻子彭某某签名按指模。这一系列事实行为清楚地表明李明儒认为贡惟明才是真正与其签约的人。此外,贡惟明明知鲁某某没有签名,而亲自以“乙方伤者”身份签名,甚至叫其妻子也签名,这就表明他们是自愿接受本合议书约束的,更何况双方最后还按约定不折不扣地履行。需要指出的是,合议书第③点也没有约定鲁某某的权利义务。当然,鲁某某对本案意外事件的责任并没有确认,这意味着鲁某某不愿接受该合议书内容的约束,故该合议书对其不产生效力。相反,贡惟明倒以事实行为表明其认可该《工伤合议书》,故该合议书是专门为贡惟明的意外伤害处理而签订的,是李明儒与贡惟明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贡惟明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李明儒对其存在欺诈行为。在签订本案合议书过程中,李明儒对贡惟明没有说过任何假话,没有做过任何假事,更没有对贡惟明进行过恐吓、威胁或者利诱。至于甲方、乙方的表述问题,完全是双方文化水平低,缺乏签约经验所致,并非是李明儒故意偷换合约概念而诱骗对方上当的。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李明儒没有出示本案《工伤合议书》而威胁到贡惟明的经济利益或影响其诉讼目的之前,贡惟明对该合议书的主体问题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而是一直认可的。贡惟明应当对其受欺诈而签约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贡惟明辩称:一、《工伤合议书》意思表示有瑕疵,并非依法成立。贡惟明作为乙方伤者而非乙方签名,鲁某某没有签名,该协议何谈“依法成立”?贡惟明在《工伤合议书》签名时同时写明“收医药6000元,与其他费用无关”,且将“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的表述划掉,表明其并不认可自己是《工伤合议书》的乙方,也说明并不认可该《工伤合议书》的内容。贡惟明的签名仅能说明其确认收到李明儒的医药费6000元。李明儒向贡惟明支付医疗费也表明其认可其对贡惟明承担赔偿责任。李明儒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只起草了这唯一的一份原件,贡惟明在签名时并没有“此次工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永不追究”的字样,否则贡惟明也不会签名,更不会写上“收医药6000元,与其他费用无关”的话,“此次工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永不追究”是李明儒事后添加的。二、《工伤合议书》显失公平,应当撤销。1、贡惟明在另案中提交的鉴定结论显示其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远超李明儒支付的16900元,李明儒对此明知,否则其也不会对贡惟明提交的司法鉴定结论并要求赔偿的各项内容提出疑问。李明儒剥夺了贡惟明获得公平赔偿的权利,故显失公平。由于李明儒的优势地位,加上贡惟明经济困难,收下了李明儒的医药费用。《工伤合议书》签署前,双方并没有对贡惟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贡惟明无法预见到伤残赔偿标准和放弃赔偿的行为后果。故本案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撤销。三、在贡惟明主张自身合法权益的(2016)粤0307民初820号案件中,李明儒故意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后,其又上诉,导致案件被严重拖延,直到立案六个月后才第一次开庭。李明儒在该案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工伤合议书》,而是在法庭调查时才证据突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伪造关键证据,并滥用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明显错误。贡惟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工伤合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审理贡惟明诉李明儒、深圳市富利隆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时,李明儒提供手写《工伤合议书》一份,主张其和贡惟明于2015年10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其一次性支付贡惟明6000元后续治疗费后,此起工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永不追究。该手写《工伤合议书》内容为:“承建方甲方李明儒施工方乙方鲁某某①位于惠阳开发区富利隆新厂拆墙时,乙方违规施工,造成一名工人手骨受伤。②在坑梓骨科医院治疗期间至出院甲方已支付治疗费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整)给鲁某某,在惠阳医院用去叁佰元整。③甲方经双方议定,再一次性支付(陆仟元整)给乙方作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此起工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永不追究。甲方签名李明儒乙方伤者签名收医药6000元,与其它费用无关贡惟明彭某某。2015.10.21日。”贡惟明认可其在《工伤合议书》上签名,但主张其签名时《工伤合议书》中没有“此起工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永不追究”字样。2016年9月12日,贡惟明向李明儒邮寄《撤销工伤协议书通知书》并提起《工伤合议书》撤销之诉。涉案《工伤合议书》只有一份且李明儒保存。贡惟明在《工伤合议书》上签名时将《工伤合议书》中“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表述内容划掉。《工伤合议书》中“收医药6000元,与其它费用无关”是贡惟明妻子彭某某在贡惟明受伤无法书写情况下代替贡惟明书写,“贡惟明”三字是贡惟明本人签署。《工伤合议书》中“彭某某”系彭某某书写签名。除上述内容外,《工伤合议书》其他文字表述均为李明儒书写,该《工伤合议书》标注的乙方鲁某某并未在该《工伤合议书》中签名。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合议书》注明的甲方为李明儒、乙方为鲁某某,《工伤合议书》①、②、③内容约定的均为甲方李明儒和乙方鲁某某的权利义务,但鲁某某并未在《工伤合议书》上签名。李明儒作为《工伤合议书》所列甲方,单方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且未得到乙方认可,直接影响贡惟明索赔时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明显对贡惟明显失公平。其次,贡惟明作为乙方伤者而不是乙方在《工伤合议书》上签名,其签名时明确写明“收医药6000元,与其它费用无关”且将“误工费等一切费用”表述内容划掉,该行为说明其并不认为其为《工伤合议书》中的乙方。李明儒主张贡惟明在《工伤合议书》中签名即应当受《工伤合议书》①、②、③内容约束的主张,明显属于偷换概念的欺诈行为。综上,贡惟明要求撤销《工伤合议书》,予以支持。李明儒答辩状中的第五、六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明儒答辩中的第一项至第四项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以在贡惟明诉李明儒、深圳市富利隆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进行抗辩。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贡惟明和李明儒于2015年10月21日签署的《工伤合议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明儒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贡惟明二审时提交鲁某某出具的《特别说明》,主张李明儒一审时称签署《工伤合议书》时鲁某某在场不是事实,鲁某某不知道各方签署《工伤合议书》之事,只知道贡惟明称李明儒给了他6000元后续治疗费,并由其老婆彭某某打了收条,其他均不知晓。2、贡惟明二审时确认《工伤合议书》签署后,李明儒向其支付了6000元。贡惟明还称《工伤合议书》载明的11200元医疗费李明儒只支付了9000多元,但其医疗费都是李明儒付给医院的。双方当事人还确认《工伤合议书》第三项约定的6000元医疗费与贡惟明和彭某某在落款处确认收到的6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伤合议书》能否撤销。对此,从《工伤合议书》的内容分析,该协议第一条阐述了事故发生的概况,第二条阐明了李明儒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第三条表明李明儒愿意再次支付后续治疗费。上述三条注明的“乙方”均为鲁某某,但鲁某某没有在《工伤合议书》上签字。李明儒主张《工伤合议书》是在三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的。即使如其所言,鲁某某当时确在现场,在《工伤合议书》注明其为“乙方”的情况下,鲁某某不在《工伤合议书》上签字,双方也不将“乙方”修改为贡惟明,显然有违常理。且鲁某某二审时提交《证明》,明确表示其本人当时不在场,也不知晓签署《工伤合议书》之事。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采信贡惟明的主张,认定鲁某某在贡惟明签署《工伤合议书》时不在现场。在鲁某某未在《工伤合议书》上签字的情况下,该《工伤合议书》不能约束贡惟明。且贡惟明在《工伤合议书》上是作为“乙方伤者”而不是“乙方”签字,其在签字的同时又注明“收医药6000元,与其它费用无关”,并将“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在内”划掉,足以表明其真实意思是确认收取了医药费6000元、不包括误工费等其他费用。也就是说,其并未放弃对其他费用向鲁某某或李明儒主张权利。即使贡惟明没有证据证实该《工伤合议书》上的“此起工伤事故就此了结,双方永不追究”是李明儒后来自行填写,但由于该条款仅约束李明儒和鲁某某,对贡惟明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发生贡惟明承诺李明儒免责的法律效果。贡惟明据此主张撤销该《工伤合议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李明儒与贡惟明为平等民事主体,贡惟明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明儒在签署《工伤合议书》时凭借自身优势或利用贡惟明缺乏经验导致双方在利益失衡的情况下迫使贡惟明违反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签署。贡惟明以《工伤合议书》约定的赔偿数额与其司法鉴定后根据其伤情应得的赔偿数额两者差距巨大为由主张该《工伤合议书》显失公平,与上述司法解释对“显失公平”的含义界定相悖,其以显失公平作为撤销《工伤合议书》的理由,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明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瑞香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谈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