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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5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甘时德甘时明等与易福祥雷高益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全,甘时德,甘时明,姚伦云,易福祥,雷高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099号原告:陈其全,男,汉族,1963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甘时德,男,汉族,1957年9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甘时明,女,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重庆市永川区双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姚伦云,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被告:易福祥,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被告:雷高益,男,汉族,1973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惠,女,汉族,1972年5月8日出生,系雷高益之妻,住重庆市沙坪坝区XXX(特别授权)。原告陈其全、甘时德、甘时明与被告姚伦云、易福祥、雷高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原告甘时德、甘时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被告姚伦云、易福祥,被告雷高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全、甘时德、甘时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工资78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三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重庆市万盛黑山谷瑞午上谷院(一期工程)1至12号楼(5号楼除外)的劳务承包给三原告,后三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3月份,原、被告终止了劳务承包关系。2017年7月31日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370万元并就此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每月按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付款,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转款给甘时明、易福祥180万元,2014年4月30日重庆瑞庆建筑公司代被告转账支付甘时明15万元,2015年2月16日重庆瑞庆建筑公司转账支付给甘时德60万元,并承诺支付369000元(已另案起诉),被告尚欠781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劳务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判决三被告支付该费用。被告姚伦云、雷高益共同辩称:三被告向原告出具370万元的欠条属实,但该欠条系为从工地承建方重庆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劳务费而形成,并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从未就劳务费进行结算,故不认可该欠条;其二人已支付易福祥104万元,而易福祥并未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其二被告已超付劳务费,不应再支付费用。被告易福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无异议,同意支付该费用;其收到重庆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104万元属实,因其为此次工程垫付了大量款项,故其有权享有该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姚伦云、雷高益借用重庆正昭建筑劳务公司名义从重庆市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重庆市万盛黑山谷瑞午上谷院(一期工程)建设工程的劳务后,将其中的木工、杂工、支模等劳务转包给陈其全、甘时德、甘时明,后陈其全、甘时德、甘时明带工人进场施工至2014年3月。2013年10月30日,姚伦云、雷高益请易福祥入伙一同总包前述工程劳务。2014年7月31日,经结算,姚伦云、易福祥、雷高益向陈其全、甘时德、甘时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重庆正昭劳务公司瑞午上谷院工地一期工程1-4#楼和11#、12#楼欠陈其全、甘时德等人工程劳务费人工工资3700000元(大写叁佰柒拾万元正)付款方式每月按甲方工程进度款比例付款余款在2014年12月底前全部付清重庆正昭劳务公司:姚伦云易福祥雷高益现场代表:陈其全甘时德甘时明见证人:重庆瑞庆建筑公司文建”。后姚伦云、易福祥、雷高益支付给陈其全、甘时德、甘时明255万元,其余款项姚伦云、易福祥、雷高益至今未付。同时查明,重庆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7次向易福祥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42000元,部分银行电子回单下方注明的用途为劳务收入、瑞午·上谷院一期重庆正昭劳务公司劳务费。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建筑劳务分包给三原告,后三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均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三被告仍应按三原告完成的劳务量给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现被告就欠付的劳务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对劳务费的结算,该结算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该欠条履行。被告至今未兑现在2014年底付清所有费用的承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81000元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伦云、雷高益辩称该欠条系为从重庆瑞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劳务费而形成,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若被告姚伦云、雷高益所述属实,其二人事后也未收回该欠条,故该项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易福祥获得的款项系三被告合伙内部事宜,与原告无关,被告姚伦云、雷高益辩称已超付劳务费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伦云、易福祥、雷高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其全、甘时德、甘时明劳务费781000元,被告姚伦云、易福祥、雷高益对此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5元,由被告姚伦云、易福祥、雷高益共同负担(此费原告陈其全、甘时德、甘时明已预交,由被告姚伦云、易福祥、雷高益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