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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5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孟庆波、孟凡柱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波,孟凡柱农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波,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波,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强,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柱农户。代表人:孟凡柱,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上诉人孟庆波因与被上诉人孟凡柱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海波、白德强,被上诉人孟凡柱农户的代表人孟凡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解除孟庆波与孟凡柱农户口头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3、改判孟凡柱农户返还孟庆波承包费4760元;4、两审案件受理费由孟凡柱农户承担。事实和理由:1、孟凡柱农户作为转包合同的相对方,未实际收回讼争土地,案外人孟凡付农户对讼争土地使用权有争议,故孟庆波与孟凡柱农户的转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孟庆波就一块土地给付两份承包费不合理。2、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争议是在孟凡柱农户与孟凡付农户之间产生,应由孟凡柱与孟凡付另行解决,与孟庆波无关,一审法院未通知孟凡付农户参加庭审即实质上认定了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违反了土地使用权争议由政府处理前置的法律规定,直接损害了孟凡付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的权益。3、孟凡柱农户提交的证明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且为孤证,没有土地台账等加以印证,不能以此确定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4、孟庆波与孟凡柱农户未约定流转期限,双方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剥夺了孟庆波的合同解除权。孟凡柱农户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庆波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孟庆波与孟凡柱农户口头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2、判令孟凡柱农户返还孟庆波承包费4760元;3、诉讼费由孟凡柱农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春,孟庆波及孟凡柱农户所在的村集体进行土地调整,孟凡柱农户重新分得1.32亩口粮地。随后,孟庆波与孟凡柱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将孟凡柱农户分得1.32亩口粮地转包给孟庆波经营使用,孟庆波已支付孟凡柱农户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4760元。现该1.32亩土地在孟庆波土地经营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孟庆波与孟凡柱农户自愿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孟凡柱农户分得口粮地1.32亩流转给孟庆波经营,孟庆波依约给付了承包费,孟凡柱农户依约交付了土地,该合同已然成立。现孟庆波持据起诉要求解除双方口头订立的土地转包合同,返还承包费476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相反孟凡柱农户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经将1.32亩土地交付孟庆波经营,故对孟庆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孟庆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孟庆波提交天津农村合作银行财政补贴结算存折一份,证明通过粮食补贴的金额可以看出,孟庆波的土地亩数未发生变化。孟凡柱农户提交孟庆财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孟凡柱农户与孟庆财农户的土地流转情况一致;提交大巨各庄村委会主任张奎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提交的大巨各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进一步证明其口粮地在孟庆波经营的土地范围内。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孟庆波与孟凡柱农户已达成并实际履行双方口头土地流转协议,孟凡柱农户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1.32亩口粮地交付孟庆波经营至今,故孟庆波要求孟凡柱农户退还已经发生的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庆波的经营方式系在其流转取得的土地上修建大棚进行种植,该经营方式决定了其对土地的使用具有整体性,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孟凡柱农户的1.32亩土地在孟庆波经营范围内,因孟庆波的经营活动仍在持续进行中,故孟庆波要求解除与孟凡柱农户之间的口头土地流转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庆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庆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丽莲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苗法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