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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7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黄炽立与丁伟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炽立,丁伟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379号原告:黄炽立,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丁伟信,男,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黄炽立与被告丁伟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炽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并给付现金5000元,被告随即出具一份《收据》以确认收到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丁伟信没有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被告丁伟信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丁伟信,今因生活、生产急需资金周转,特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元。月利率为百分之三,约定每月5日结还当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炽立主张向被告丁伟信出借款项2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收据》及转款凭证佐证。其中150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予被告,本院予以确认。余下5000元,原告陈述称已以现金交付,但其未对部分款项通过现金交付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法定上限,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综上所述,被告丁伟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以1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黄炽立;二、驳回原告黄炽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炽立负担53.75元,被告丁伟信负担161.2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文逸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