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明与被告胡升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明,胡升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3308号原告张永明,男,1985年2月14日生,汉族,瓦工,户籍地在山东省成武县,暂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胡升舟,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永明与被告胡升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升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明诉称,被告胡升舟开有一家装璜公司,承接家庭装璜生意。被告胡升舟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12月期间雇佣原告去各家贴瓷砖,每一家装璜完工后会支付给原告部分工钱,大部分工钱都支付了,尚欠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2016年6月30日左右付给原告2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恳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升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家庭装璜(贴瓷砖)工作。2015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永明工资柒仟元整(¥7000元)(备注:明天29号)付贰仟元整,八月份付清,欠款人:胡升舟,2016年9月28号”。庭审中,原告说明欠条所署的日期应为“6月28号”,被告笔误写成“9月28号”,原告认可被告在该欠条出具后已给付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付的劳务费用5000元,符合法律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胡升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升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永明劳务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升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