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安梅与陈新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梅,陈新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1494号原告:李安梅,女,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兰,女,汉族,1959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安梅与被告陈新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喜强、被告陈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2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10时09分许,被告陈新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某某市场出来右转弯时,与从某某市场出来右转弯的原告李安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安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兰与原告李安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李安梅造成身体和精神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新兰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属正规票据,复印费票据加盖公章,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有连号现象,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5、原告所提交的工作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0时09分许,被告陈新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从某某市场出来右转弯时,与从某某市场出来右转弯的原告李安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安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新兰与原告李安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等,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4889.33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女儿曹某某护理,曹某某在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92.68元/月。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花去部分交通费。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依赖150天。另查明,原告李安梅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新兰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李安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具体数额应依法确认。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44889.33元、病例复印票据一张57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4946.33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08天,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8057.98元(27233元/年÷365×108);3、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需1人部分依赖护理150日,护理人员曹某某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592.68元/月,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514.88元(3592.68元/月÷30×21),出院后护理费8981.7元(3592.68元/月÷30×150÷2);4、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108932元(27233元/年×20×20%);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且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支持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15元(15元/天×21),两项共计63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7、关于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2200元,门诊票据一张90元,本院支持2290元;8、关于交通费、拖车费、车辆评估费、残疾器具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1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收据一张50元、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50元、残疾器具费发票一张45元,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707.89元。因被告陈新兰与原告李安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以被告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新兰应赔偿原告李安梅各项损失共计93353.95元(186707.89÷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梅各项损失共计93353.95元;二、驳回原告李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陈新兰承担2000元,原告李安梅承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